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調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告 林彥男 被告 林麗青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裁定限令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該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