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富翔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富翔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1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富翔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93,919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富翔於民國92年5月23日與訴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申
請辦理現金卡,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許富翔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債權93,9
19元。又許富翔於94年6月13日死亡,且上述債權經中國信
託於94年10月31日讓予原告並公告在案,是被告等為其繼承
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許富翔所得
遺產之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我們已經為限定繼承,且我現
在沒有收入,無法替許富翔還債。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
篇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
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
繼承」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2項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許富翔於94年6月13日死亡,是被告甲○○○
、丙○○係在97年1月2日修正前開始繼承,事後被告丙○○
有辦理限定繼承,此有本院94年繼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公
告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雖被告甲○○○並未辦理限定或拋
棄繼承,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亦視同為限定繼承,
自應與被告丙○○就繼承許富翔所得遺產之範圍,負連帶清
償責任。是被告所辯稱我們已經為限定繼承等語,即屬可採
。另被告丙○○辯稱我現在沒有收入,無法替許富翔還債乙
節,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著有判例,是被
告丙○○所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許富翔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9元,及
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另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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