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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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八號五
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㈡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4段266巷8號5樓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98年3
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00元,嗣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
266巷8號5樓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98
年10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
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他訴,惟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4段266巷8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10月5日
止,租金每月13,000元,被告並交付26,000元作為押租金,
租約於97年10月5日屆滿,再續訂租約,租期1年,自97年10
月6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詎被告自98年1月5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迄至98年10月5日止,共積欠9個月租金117,000元,
扣除上開押租金26,000元後,尚餘91,000元,而兩造之租約
租期既已於98年10月5日屆滿,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清償積欠之租金91,000元;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
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權利,使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
庭98年度司簡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暨公示送達證明各乙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租約租期於98年10月5日屆滿
,承租人應將承租之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積欠自
98年1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9個月之租金117,000元,
以押租金26,000元抵償租金,尚欠91,000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9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屆滿翌
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之13,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