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被告許程皓被告傅柏淳被告莊貴淵被告 李宜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程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廷、傅柏淳、莊貴淵、李宜原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程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培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培」負責提供可由公眾上網登入之天下運動網站(網址為ag.tts6666.net)、網站管理帳號(aana557)及密碼(00000000),許程皓則於取得前開管理帳號及密碼而成為網站頁面之管理員後,自民國
104年2月間某時至104年8月間某時止,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連結網際網路,再由其於上開網站及該網站之另一網址tts8888.net另行申請5組賭博帳戶,並於104年2月至8月間,分別將所申請之帳號「aana6676」、密碼「a111」、帳號「aagc358」、密碼「a111」等2賭博帳戶提供予陳威廷;將所申請之不詳帳號及密碼「jjk80417」之賭博帳戶提供予傅柏淳;將所申請之不詳帳號及密碼之賭博帳戶提供予莊貴淵;將所申請之帳號後3碼不明、前4碼為「aana」(共7碼)及密碼不詳之賭博帳戶提供予李宜原,供陳威廷、傅柏淳、莊貴淵及李宜原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使用。其賭博方式為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限為1萬元,並以美國職棒、美國職籃、歐洲足球聯賽等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而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若賭客押中則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0.95(即95%)之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許程皓則以從中抽取佣金(賭客每下注1萬元,抽取150至160元)之方式,朋分簽賭網站之獲利而加以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3時5分許,因陳威廷涉嫌重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賭博案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威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票、許程皓身分證影本各1張及借據2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程皓、陳威廷、傅柏淳、莊貴淵、李宜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許程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培」之成年男子,透過公眾得任意上網登入之網站,供不特定具有賭博犯意之人下注賭金,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前述運動賽事輸贏或骰子押注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許程皓則由每1萬元抽取150元至160元之佣金以牟利。核被告許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威廷、傅柏淳、莊貴淵、李宜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許程皓與「馬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程皓自104年2月至8月間某日止,提供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之行為,及被告陳威廷、傅柏淳、莊貴淵、李宜原於同段時間內在該網站之多次簽賭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在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有未洽。另被告許程皓以上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陳威廷、傅柏淳、莊貴淵、李宜原接續賭博之行為,僅應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許程皓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陳威廷、傅柏淳、莊貴淵、李宜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亦屬不該,然渠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復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許程皓、陳威廷、李宜原均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被告傅柏淳、莊貴淵無賭博科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許程皓經營之規模、期間、獲利;被告陳威廷、李宜原傅柏淳、莊貴淵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許程皓、陳威廷、傅柏淳、莊貴淵、李宜原分別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大學肄業、專科畢業、大學肄業、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小康、勉持、小康、小康(見警卷第1、6、
19、2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本票、許程皓身分證影本各1張及借據2張,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與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