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70、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4月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復於同年月16日補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因家逢巨變,大哥於98年12月意外死亡,家中只剩年邁母親,其因視力不佳幾近全盲,生活起居無人照顧,請求法外開恩,請求輕判。我要選擇易科罰金,而判處六個月,我無法繳納,原因是我家境為貧戶,無法與正常人家比較,請再給我輕判,好讓我可以順利完成易科罰金,早日返家照顧年邁母親,因為家中祇剩我一個獨子,請給我機會盡兒子孝道,不要讓我成為一個不孝子,請可憐我的處境,別讓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在的事情發生在我身上,爰依法提起上訴,祈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經核其所述上訴理由,係單純以家庭情形為由,請求改判輕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因家逢巨變,大哥於98年12月意外死亡,家中只剩年邁母親,其因視力不佳幾近全盲,生活起居無人照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以:「上
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第二至四案經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訴人坦承於98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核與警方與所方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均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符,並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認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程序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已考量上訴人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是上訴人再執上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且參以,上訴人前既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刑確定,即應警惕勿再觸法網,竟不知悔悟,復又犯本案,是其猶執前述事由而請求輕判,衡之情理,亦非妥適,當不可採。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斟酌上訴人前因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無過重之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過重,顯屬無稽,自非可取。
㈣又本案上訴人於原審未到案,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5日通
緝,嗣經警緝獲後,原審法院於99年3月30日撤銷通緝,有原審法院98年雲院明刑慎緝字第175號通緝書及99年雲院恭刑慎緝字第48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7頁)。又上訴人於原審於99年3月12日審理時僅稱家中尚有其爺爺,並未抗辯其母有全盲情形。徵之上訴人除前開所述前科外,自民國75年至91年間,另有竊盜、恐嚇、妨害自由及九次毒品前科,可謂大部時間在監所執行中,又上訴人另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而未易科罰金,現尚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依上所述,上訴人大部時間在監所執行,而從98年12月迄今,上訴人從未照顧其母,應堪認定。則縱其所辯其兄於98年12月間已死亡,其母全盲屬實,縱加以審酌,亦無從改變前開量刑。被告所辯其母須其照顧云云,顯非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而空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已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已依法適用加重減輕之規定,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亦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上訴人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