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7,
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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