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趙海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海霖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路○○號6樓之6。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海霖現在已經有在工作,希望可以趕快出去上班,才有辦法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無故未來開庭,經拘提始到案,又因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
4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㈡茲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其侵害法益之情節、參與犯罪之情
形、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及被告前自109年4月10日經羈押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之所犯罪名、犯罪之情節及其經濟狀況等節,認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相當,爰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1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里○鄰○○路○○號6樓之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