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桀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9、14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李坤桀知悉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威志 1次(即附表一編號1)、 段孝 宗1次(即附表一編號2)、 林新 壹3次(即附表一編號3至5)、 梁育親 1次(即附表一編號6),藉此牟利。
(二)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經警於108年3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30分許持搜索票分別搜索前揭車輛及李坤桀當時位於臺東縣○○市○○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對李坤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坤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2第3-8頁、第13-28頁,他卷1第83-85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7頁、他卷2第182-184頁、第186-188頁、第227-228頁,偵卷第31-32頁,聲羈卷第8頁背面-第9頁,本院卷第163-170頁、第229-230頁),核與證人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賴威志、 段孝宗 、 林新壹 、梁育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第15頁、第17-20頁,警卷2第44-53頁、第70-75頁、第78-81頁、第85-91頁,他卷1第3頁背面-8頁、第36-40頁,偵卷1第7頁背面-10頁、第18-21頁、第42頁背面-45頁背面、第65-67頁、第83-84頁背面、第89-91頁),並有涉嫌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時、地一覽表、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03251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108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32682號函所附鑑定書、109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9022467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搜索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67-93頁,警卷2第105-117頁、第119-120頁、第122-129頁、第133-175頁,他卷1第10-23頁、第41-53頁背面、第90-98頁背面、第109-115頁、第118-127頁、第130-131頁、第140頁及其背面、他卷2第141-147頁、第166-169頁、第190-205頁、第208-218頁背面,偵卷1第6頁、第12-16頁、第24-28頁、第34-39頁背面、第49-61頁、第70-82頁背面、第86-87頁、第93-94頁,偵卷2第7頁,本院卷第5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他自己本身有施用毒品,賣的人都是一起吸毒的朋友,彼此會互通有無,拿的價錢可能差不多,對方跟他說想要拿多少錢,就抓個大概,沒有實際算多少重量,方便自己及別人可以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且就本案各次販毒係透過毒品量差賺取差價獲利,以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需一節,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堪認被告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賺取供其自行施用毒品之利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核屬3犯以上,揆諸上開說明,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2.被告前(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2)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不因上開(1)、(2)所示之罪刑於10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再與上開(3)所示之罪刑於107年12月28日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影響其已先有數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本案各次犯罪自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3.查上開(1)、(2)所示之前案均係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對於毒品危害嚴重性應知之甚明,與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罪質有相通甚至相同之處,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利益辯以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2月14日信警偵字第109000384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東地檢署109年2月21日東檢曉月108他166字第1099002325號函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71頁),被告本案各次犯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且販賣毒品次數達6次,販賣對象亦達4人,而販賣毒品流弊所及影響深遠,嚴厲懲戒仍有必要,再觀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重量及金額並非均屬量少價微情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近於中盤商規模等級者,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指明。
3.被告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有1種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均應逕依法減輕其刑之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致毒害擴散,顯見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參以各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及對價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得有別,應依犯罪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評價,又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有他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同質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戒除毒癮決心尚嫌薄弱;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僅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仍與大盤毒梟販賣毒品賺取暴利有別,又被告並無其他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之重大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入監前幫忙家裡務農,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過得去,家裡還有父親、伯父、伯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詳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個月內、密切相近,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屬類似,且販賣毒品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因犯行次數多寡而有顯著增加,就此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其中並有部分係販賣毒品予同一人者,對此所侵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無不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因此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為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吸食毒品後殘渣,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又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有前開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其買入毒品時確認重量所用,供自己施用毒品時才會用到,販賣毒品不會用到(見本院卷第16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尚無從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於起訴書所為主張,容有誤會。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實際收取對價,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擴充行動電話記憶體,用於儲存被告自身資料,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2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或根本非其所有,或縱係其所有亦與本案各次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2頁),況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各物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於法不合。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李坤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過程│交付數量、重量及│主文│││││││對價(新臺幣)││├──┼────┼────┼───┼─────────┼────────┼────────┤│1│民國108│臺東縣臺│賴威志│賴威志與李坤桀使用│2包,每包各重3.5│李坤桀販賣第二級│││年2月11│東市正氣││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公克,共7公克,1│毒品,累犯,處有│││日下午5│路68號即││,由賴威志先於108│萬4,000元│期徒刑肆年叁月。│││時25分許│賴威志經││年2月9日晚間8時1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營之機車││分許在左列地點交付││六、七所示之物均││││行││新臺幣(下同)1萬││沒收;未扣案犯罪││││││5,000元,李坤桀再││所得新臺幣壹萬肆││││││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仟元沒收,於全部││││││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退還1,000元,僅實││不宜執行沒收時,││││││際收取對價1萬4,000││追徵其價額。││││││元│││├──┼────┼────┼───┼─────────┼────────┼────────┤│2│108年2月│臺東縣臺│段孝宗│段孝宗與李坤桀使用│1小包,1.75公克│李坤桀販賣第二級│││24日晚間│東市傳廣││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4,500元│毒品,累犯,處有│││10時2分│路339號││,由李坤桀於左列時││期徒刑叁年拾壹月│││許│之全家便││間、地點以包裹寄出││。扣案如附表二編││││利商店台││甲基安非他命,段孝││號六、七所示之物││││東四維店││宗再於108年2月25日││均沒收;未扣案犯││││││下午5時2分許匯款對││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價4,500元至李坤桀││伍佰元沒收,於全││││││指定之金融帳戶,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許收受上開包裹││,追徵其價額。│├──┼────┼────┼───┼─────────┼────────┼────────┤│3│108年2月│臺東縣臺│林新壹│林新壹與李坤桀使用│1小包,重量不詳│李坤桀販賣第二級│││27日中午│東市 娜娜 ││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2,000元│毒品,累犯,處有│││12時41分│民宿前││,由李坤桀於左列時││期徒刑叁年玖月。│││許│││間、地點交付甲基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非他命,並於108年3││六、七所示之物均││││││月2日下午5時4分許││沒收;未扣案犯罪││││││在臺東縣臺東市卑南││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加油站旁收取對價2,││沒收,於全部或一││││││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3月│臺東縣臺│林新壹│林新壹與李坤桀使用│1小包,重量不詳│李坤桀販賣第二級│││1日中午│東市娜娜││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1,500元│毒品,累犯,處有│││12時許│民宿前││,由李坤桀於左列時││期徒刑叁年捌月。││││││間、地點交付甲基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非他命,並於108年3││六、七所示之物均││││││月2日下午5時4分許││沒收;未扣案犯罪││││││在臺東縣臺東市卑南││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加油站旁收取對價1,││佰元沒收,於全部││││││5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3月│臺東縣臺│林新壹│林新壹與李坤桀使用│1小包,重量不詳│李坤桀販賣第二級│││3日上午1│東市娜娜││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2,000元(僅實│毒品,累犯,處有│││0時11分│民宿前││,由李坤桀於左列時│際收取1,000元,│期徒刑叁年玖月。│││許│││間、地點交付甲基安│尚有1,000元未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非他命及收取對價1,│取)│六、七所示之物均││││││000元,尚有餘款1,0││沒收;未扣案犯罪││││││00元未收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3月│臺東縣臺│梁育親│梁育親與李坤桀使用│1小包,0.2公克,│李坤桀販賣第二級│││8日下午4│東市 仁昌 ││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1,000元│毒品,累犯,處有│││時35分許│街40巷內││,由李坤桀於左列時││期徒刑叁年柒月。││││││間、地點交付甲基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非他命及收取對價1,││六、七所示之物均││││││0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7包│李坤桀│驗前毛重各1.4906、││││││0.2622、0.2962、0.││││││2876、0.1635、0.15││││││83、0.1673公克,驗││││││餘毛重各1.4828、0.││││││2569、0.2905、0.28││││││24、0.1622、0.1569││││││、0.1646公克;違禁││││││物│├──┼──────┼──┼───┼─────────┤│2│吸食器│2組│李坤桀│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3│玻璃球│5個│李坤桀│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4│塑膠吸管│2支│李坤桀│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5│電子磅秤│2臺│李坤桀│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6│空夾鏈袋│2包│李坤桀│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7│金色三星廠牌│1支│李坤桀│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動電話(含│││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14號SIM卡1枚││││││)││││├──┼──────┼──┼───┼─────────┤│8│記憶卡│1張│李坤桀│原置於編號7行動電││││││話內;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9│粉紅色三星廠│1支│李坤桀│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牌行動電話│││聯性,無從宣告沒收│├──┼──────┼──┼───┼─────────┤│10│黑色Taiwan│1支│李坤桀│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Mobile廠牌行│││聯性,無從宣告沒收│││動電話││││├──┼──────┼──┼───┼─────────┤│11│白色Taiwan│1支│李坤桀│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Mobile廠牌行│││聯性,無從宣告沒收│││動電話││││├──┼──────┼──┼───┼─────────┤│12│門號00000000│1枚│李坤桀│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75號SIM卡│││聯性,無從宣告沒收│├──┼──────┼──┼───┼─────────┤│13│紅色HTC廠牌│1支│李坤桀│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行動電話│││聯性,無從宣告沒收│├──┼──────┼──┼───┼─────────┤│14│黑色HTC廠牌│1支│李坤桀│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行動電話│││聯性,無從宣告沒收│├──┼──────┼──┼───┼─────────┤│15│粉白色OPPO廠│1支│李函芮│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牌行動電話│││聯性,無從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