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陳榮勝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 林月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在宜蘭縣○○鎮○○路○○號房屋所產生之聲響,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不得以超過附表一所載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宜蘭縣○○鎮○○路○○號房屋,核屬回復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200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6,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
000元,尚應補繳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