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武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武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5時20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東輝門市,以店對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與告訴人 林漢 倉、 陳怡玲 、 黃念 台、 易偉 傑、 周辰樺 等5人聯繫,並要求其等轉帳,致告訴人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轉出如附表所示不等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等5人之警詢證述暨相關匯款、報案資料、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7年12月7日15時20分許,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大哥」之人,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伊於107年12月4日左右接獲自稱貸款代辦人員之電話問其有無資金需求,伊因之前有辦理機車貸款,但錢已經用掉,想說若貸款可做債務整合,之後就加對方的LINE聯繫,對方自稱郭大哥,談貸款內容時都是用LINE的電話講,伊想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說其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為對方要把錢存到伊的帳戶製造有財力的狀況,又擔心錢存進去遭伊提領,因此要伊一併寄出提款卡,伊遂於同年12月7日寄出前揭物品,寄出後,對方又說伊必須先存1萬5仟元或1萬元進系爭帳戶才能製造存款紀錄,伊說伊沒辦法、太多了,對方就改成5仟元,並用LINE傳給伊2組ibon序號要伊去超商繳費,伊覺得當時自己很笨,依指示拿現金5仟元去超商櫃臺繳費,再將收據拍照用LINE傳給對方表示已經支付,後來伊才驚覺遭詐騙,立刻去銀行申請凍結,但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伊也有去報警提告,後來對方主張精神有問題,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伊當時在臺東的日本料理店擔任廚師,有正當工作,月薪約3萬5仟元,伊寄出前揭物品時,真的是相信對方要幫伊辦貸款才寄出,伊也是被害者等語。經查:
五、經查:
(一)以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實:
1、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 郭承翔 」之人自107年
1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有以LINE通話、訊息聯繫之紀錄。而被告於107年12月7日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上述統一超商東輝門市寄出後,又依對方指示拍下寄貨單據照片並以LINE傳予對方;嗣於同年12月14日,「郭承翔」與被告先以LINE通話後,即傳送
2組序號訊息予被告,被告同日持上開序號至超商繳費合計5仟元,再將收據拍照用LINE傳給對方後,翌(15)日起,即再無對方於LINE中之回應資料,被告立即於同日撥打中信銀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金融卡,然系爭帳戶已於同年12月13日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旋於12月18日先撥打
165專線稱其遭詐騙請員警處理,再於12月28日親自至派出所報案,嗣檢警查獲至統一超商領取被告所寄出郵件之人,然偵查後經檢察官以此人罹有情感性精神疾患及斟酌其他事實,認此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照片12張(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141號卷,下稱1141號卷,第17至22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統一超商繳費證明照片各1張(見1141號卷第39頁)、中信銀行108年4月24日回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435號卷,下稱435號卷,第2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1141號卷第15頁)、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1141號卷第33至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稽。
2、告訴人等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據告訴人等5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渠5人相關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及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被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等5人金錢乙節,亦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與「郭承翔」之LINE聯繫資料(見1141號卷第17至22頁)中,大部分是使用語音通話,僅有少量的文字訊息互傳,然從「郭承翔」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簿封面影本(有姓名帳號那面)」、「卡片記得查餘額看剩多少拍下來傳給我」、「要準備個信封袋或小盒子」等內容予被告;而被告除傳送:「地址」提出詢問、傳送寄貨單據照片外,最後還傳送「好,謝謝你真的借到另外包紅包給你」訊息予對方等客觀內容觀之,核與被告辯稱:係因洽辦借貸而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談貸款內容主要都是使用語音通話等語所示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係因辦理借貸而提供系爭帳戶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次查,「郭承翔」於同年12月14日與被告以LINE通話後,又傳送2組序號訊息予被告,被告同日持上開序號至超商繳費合計5仟元,再將收據拍照用LINE傳給對方後,對方即再無聯繫之事實業如前述,此客觀事實亦核與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也遭詐騙5仟元等語相符,若其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等犯意,當可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相關成員,衡情,應不至於信任對方而依其指示繳付上開5仟元,且被告於無法聯繫對方後,立即於同年12月15日向中信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並於知悉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先撥打165專線報案,嗣再親自至派出所報案,亦有對領取郵件之人提出告訴,惟因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分等事實亦如前述,核其舉措反應與驚覺受詐騙者一般會為之補救行為並無二致,復審酌其報案內容即假借銀行貸款詐財等緣由情節(見1141號卷第23頁、第33至37頁),亦與其於偵、審中之辯詞內容互核一致,益證被告辯稱:係誤信對方代辦貸款才交付系爭帳戶及遭騙取5仟元等語,尚非無據。
(四)末查,被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5月向本院提出在職證明書止,長達2年包括本案發生期間,均在臺東縣臺東市福井平價日式料理店擔任廚師,此有該店負責人 孫緒政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份(見院卷第108頁)可證,足認在本件案發前後,被告仍有穩定之工作及一定之經濟來源,兼衡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稱素行尚佳之人,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利益之事證,則被告在此情形下,有何必要提供系爭帳戶,且又自掏5仟元繳付對方要求之款項,亦即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指所稱之犯罪動機,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誤信對方要代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本件既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洗錢罪部分,本件被告對系爭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乙節既欠缺認識,自無掩飾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自難以洗錢罪相繩。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事由│匯款/轉帳時│轉帳/匯款地│詐騙金額│││被害人)││間│點│(新臺幣)│├──┼────┼─────────┼──────┼──────┼─────┤│1│ 林漢倉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107年12月12│苗栗縣後龍鎮│2萬元││││臉書佯稱出售IPHONE│日11時14分許│後龍郵局提款│││││手機,致告訴人林漢││機轉帳│││││倉閱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右列時│││││││、地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2│陳怡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2│臺北市大安區│3,780元││││PCHOME商店街網站佯│日14時21分許│居處網路轉帳│││││稱出售奶粉,致告訴│││││││人陳怡玲閱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右列時、地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3│ 黃念台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107年12月12│新北市新莊區│1萬元││││臉書佯稱出售IPHONE│日14時12分許│住處網路轉帳│││││手機,致告訴人黃念│││││││台閱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右列時│││││││、地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4│ 易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107年12月12│臺北市文山區│1萬元││││臉書佯稱出售IPHONE│日15時43分許│住處附近超商│││││手機,致告訴人易偉││內提款機轉帳│││││傑閱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右列時│││││││、地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5│ 周晨 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107年12月12│臺南市官田區│3,580元││││臉書佯稱出售某廠牌│日10時21分許│六甲郵局提款│││││紅麴,致告訴人周晨││機轉帳│││││樺閱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右列時│││││││、地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