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富
周如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進富、周如玲共同竊盜,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游進富、周如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如玲」,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6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72-HWJ)、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游進富、周如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游進富、周如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進富、周如玲以竊盜
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 林東嶽 領回,暨被告游進富、周如玲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進富、周如玲所竊取之電線1捆及無熔絲開關1個,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林東嶽,有卷附贓物領據1紙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