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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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2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告 黃東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台新商銀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截至債權移轉日,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457,198元,台新商銀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商銀本金43萬元損失後,訴外人台新商銀即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及其附件、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仲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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