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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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諺於107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與友人 劉意涵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告訴人 丁銀屏 住處,欲找告訴人丁銀屏之子 吳聰億 討論薪資問題,惟因多次呼叫吳聰億均未獲回應,被告林志諺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安全鞋砸毀上址之玻璃門,致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銀屏。因認被告林志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器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志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志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銀屏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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