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濬騰 (原名: 李進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108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濬騰(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嗣本院將判決書正本郵寄被告戶籍址,並於108年1月16日寄存在該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於10
8年1月16日翌日起算10日即108年1月26日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8年1月27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因遇年假,乃以次日代之,而於108年
2月11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8年4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戳章可憑,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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