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15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民國95年9月1日之民眾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15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公告之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5年9月1日,是至96年3月1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6月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6月12日方聲請,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瑞璣┌────────────────────────────────────────────┐│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6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林碧松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95年11月21日│8,550元│CW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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