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定有明文,而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吊銷。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乙○○駕駛車主甲○○所有KHR-六一五號重機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鎮○○路○○○號「借供他車號牌」違規,本站依前揭條文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前將重型機車KHR-六一五號交於資源回收,且牌照亦一併處理,並未將車牌照借供他人使用等語,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
四、按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執勤員警於上揭時地當場舉發駕駛人乙○○駕駛車主甲○○所有KHR-六一五號重機車「借供他車號牌」違規為論據裁處,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據駕駛人乙○○指稱該KHR-六一五號車牌係其於九十二年間自福大巷民意街口拾得,且亦不認識車牌車主,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述,其已將機車交由資源回收處理且未以車牌借供他車使用之語,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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