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埔刑簡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等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受緩刑之宣告,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若有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是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而為緩刑之宣告,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屢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其法治觀念薄弱,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