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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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04號
原 告 何冠政
被 告 李漢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2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漢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李漢嘉於民國106年3月15日0時30分許,率
李佩真 、 李易宗 、 葉曉雯 、 張三裕 、 黃錫荃 及 林菘信 等人至
原告何冠政住處談判,兩造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被告持
蘋果、菸灰缸朝原告何冠政丟擲,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0,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李漢嘉之女李佩真與 何昭勇 之子何冠政前為夫妻
(李佩真與何冠政業於106年9月8日離婚),李漢嘉於106年
3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處理李佩真與何昭勇父子間相處
問題,率同李佩真、李漢嘉之子李易宗、李漢嘉之妻葉曉雯
、李漢嘉友人張三裕、黃錫荃、林菘信等人(下簡稱李佩真
等人),至何昭勇、何冠政位於屏東縣○○鎮○○路○○○號
之居所,嗣因李漢嘉與何昭勇、何冠政發生口角糾紛,李漢
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於上開居所客廳內桌子上之蘋果
朝何冠政丟擲,致何冠政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足生損害於
何冠政。經臺灣屏東地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6年
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
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一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
判決卷宗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本件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加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損害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
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
系爭加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系爭傷害,即應依上開規
定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
存否分別認定如下:
㈡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後,陸續至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共
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院收據(院卷第31-34頁),應予
准許。
㈢慰撫金請求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系爭事
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男性,00年00月生,高中
畢業,為貨物公司員工,105年所得55萬9,752元、106年
所得56萬4,702元,無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為男性,00年0
月生,高職畢業,現為洗車工,105年所得為9萬5,300元
,106年所得為9萬6,300元,無不動產等財產,有兩造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兩造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院卷第23-42頁),本院
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身分、地位及家庭狀況,
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審酌兩造前為姻親關係,尚
且因一時情緒問題而為強制肢體衝突,於親情人倫上均有缺
失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