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張素 蘭
被 告 張芮甄
被 告 張榮 錩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
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協議分割
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是遺
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張國祥被告,並聲明:「⑴被告張國祥及被告張00於106年2
月19日就被繼承人 張滿 在之遺產(詳如附表)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106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
告張00於106年7月2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張滿在 所有。」嗣於
108年5月16日以書狀追加其餘繼承人 張素蘭 、張芮甄、張榮
錩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於106年7月15日就
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以撤銷及就被告等於106年7月
27日如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滿在所有。」核原告上開追加
其餘繼承人張素、張芮甄、 張榮錩 為共同被告,係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所必須,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張國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因未
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8,586元及
利息,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調閱被告張國祥
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滿在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張國祥依法其應為繼承
人,惟張國祥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張滿在
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張素蘭辦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變相使被告張國祥就
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素蘭。按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張滿在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則張滿在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
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張國祥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
分無償移轉被告張素蘭,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於106
年7月15日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以撤銷及就被告
等於106年7月27日如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滿在所有。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國祥、張榮錩部分:
系爭遺產是老人家的財產,老人家的遺願就是要把財產給我
大姐,長期都是我大姐張素蘭在照顧被繼承人張滿在,因為
她就嫁到隔壁村莊,我年輕不長進,老人家比較煩惱,我目
前能力有限,沒有能力清償,高雄房子也被拍賣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素蘭部分:
都是我長期在照顧我爸爸,被告張國祥出外工作,也比較不
長進,我爸爸的生活起居都是我在照顧,也有跟我借錢,所
以他在世的時候就表示,你弟弟不長進,過世之後這間舊房
子就給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芮甄部分:
確實我爸爸的遺願是要把房子給我大姐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國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因未依約如
期繳款,尚積欠款項本金28,586元及利息。又被告張國祥之
父張滿在於106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
告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07年11月7日
屏院進家慧字第1070033695號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30頁),並有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日屏枋地一字第10830225200號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使
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係
於108年2月18日調閱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時,方知本件不動
產於106年7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張素蘭名下,有原告
提出列印時間為108年2月18日15時37分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
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於108年4月11日提
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
第4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
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
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
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
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
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
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
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
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
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
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再者,
本件張滿在的繼承人間既已協議由被告張素蘭繼承系爭遺產
係基於張滿在的遺願及其對於被繼承人張滿在之扶養責任,
昔均由張素蘭負擔而為之,此業經被告均同此陳稱,顯認關
於系爭遺產的分配,係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的意願,而非
如原告所述,被告張國祥係為躲避原告之追索,而蓄意拋棄
其得繼承之遺產。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容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於106年7月15日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
以撤銷及就被告等於106年7月27日如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
滿在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
│張滿在所遺遺產如下:│
├──┬────────────────────────┤
│編號│名稱│
├──┼────────────────────────┤
│1│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1)│
├──┼────────────────────────┤
│2│屏東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屏東縣佳冬鄉│
││塭豐村塭田路99號)(權利範圍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