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93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董事長甲○○於擔任該行總經理期間,督導該行南投分行水里辦事處遷址台中地區營業,應省議員之關說,內定購買 梁伯薰 之華爾街資訊大樓作為新行舍,故意假借先租賃後購置方式,規避審計稽察,圖利 梁柏薰 私人,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灣企銀)總經理,負責綜理該行各項業務。台灣企銀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成立南投分行水里辦事處(以下簡稱水里辦事處),負責支援興建明潭抽蓄發電廠期間相關工程經費及人員薪資之轉撥,並兼營水里地區之存放款業務,惟八十年間,上開階段性任務完成,而水里地區幅員狹小,又處山區,人口嚴重外流,業務量因此逐漸萎縮,且辦事處係向時任立法委員 沈世雄 先生租用,沈立委有意收回作為服務處,台灣企銀乃擬遷址營業,原擬遷移之地點有台中市○○路、台中港路及台中縣○○鄉○○路等三處,惟財政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分別答覆不准。
八十一年初,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偕中公司)負責人梁柏薰,急於出售其在台中市○區○○○路所建造之華爾街資訊大樓中之忠明南路三○一號一、二樓,以減輕龐大之貸款利息負擔,先透過舊識省議員 李明 通,利用在台灣省議會開會期間,向在省議會備詢之台灣企銀總經理甲○○關說。梁柏薰並多次親往台北市○○○路台灣企銀總行拜訪總經理甲○○,向甲○○表達出售上開房屋之意願。甲○○明知若予購買該房屋,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公開招標或比價,但如租賃則不適用稽察條例,無須公開招標或比價,得以議價方式辦理,並於承租後以耗費裝璜費用,避免損失為藉口,認為符合稽察條例第十一條但書第七款所定「公有事業機關或公有營業機關,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購置房地產作為營業之用者」之要件,使審計機關同意以議價方式購置。甲○○與梁柏薰決定先租賃後購置,謀議既定,即指示業務部門進行上址房舍之評估,由副總經理 王宣仁 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率同業務部經理 賴麟三 、科長 蔡宗勳 、承辦人 陳洪郢 及總務室副主任 徐榮平 、財產科長 宋永裕 等相關人員前往台中市○○○路○○○號會勘。王副總經理等初不知總經理甲○○之本意,會勘後乃據實簽報,由承辦人陳洪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撰簽:「該大樓鄰近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交叉口,係台中市新開發市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附近多為興建中之住宅,開發程度不高,尚無設立分行之良好條件。本行在台中市之各分行皆為自有行舍,使用率不高,尚無迫切性,本案大樓暫無需要,擬函覆 李明通 省議員予以婉拒:::」呈總經理甲○○核示。甲○○以該簽呈意旨與其謀議之內容相左,故意不予批示,陳洪郢見總經理遲未批示,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以簽稿並陳方式表示:「該大樓鄰近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交叉口,係台中市新開發市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附近多為興建中之住宅,開發程度不高,尚無設立分行之良好條件。該大樓與本行在台中市○○路新建之民權分行行舍(已發包尚未開工)相距僅一公里餘,若本行再設立分行於此,則該二分行之經營商圈勢必重疊,不利本行業務之拓展。本行在台中市之各分行皆為自有行舍,使用情形正常,均無迫切遷址之必要。因此擬函覆 李明通省 議員予以婉拒。」該簽於同月二十八日經副總經理核章後轉呈總經理甲○○,甲○○仍拒不批示,反而口頭指示要遷址該處。業務部經理賴麟三、科長蔡宗勳、財產科長宋永裕等知悉總經理甲○○之意向後,為符合形式程序,遂以電話指示水里辦事處主任 李敏良 於同年三月一日在台中分行見面,要其主動陳報遷址申請書、業務拓展評估,指定遷址地點為台中市○○○路○○○號,並敘述上址為適合營業之理由。李敏良乃於同年三月二日以水里辦事處水字第○一○號函傳真總行業務部,業務部承辦人陳洪郢當日奉示引上述水里辦事處函文資料簽:「本案台中市○○○路○○○號一、二樓,地點適中,有發展潛力,適合該辦事處之使用。有關該房舍之租購手續,移請總務室卓辦。」翌日即同年月三日,總務室承辦人 陳漢聰 奉示會簽謂:「本行水里辦事處擬遷址新行舍乙案,業經業務有關單位評估認為適當作為遷址營業行舍。次查本行本年度購置營業行舍預算,並無本項購置經費,為因業務需要,擬先請該辦事處洽議租賃條件及查報附近租金行情後,再提報本行房地購置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審議。」總經理甲○○見部屬已依其意願辦理,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在該簽呈上批示同意。同年十三日李敏良調總行審計部研究員(由 張祚泊 接任水里辦事處主任),同時接獲總行總務室宋永裕電話,通知其依台中分行人員所擬草稿內容,認定忠明分行現址適於設立分行,撰寫評估報告及簽呈,惟李敏良卻於翌十四日始撰寫評估報告及簽呈。同年三月十八日該案提出於「台灣企銀房地購置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第一五九次會議」討論,會議決議原則同意並依規定程序辦理。同日提出於該行第六屆董事會第十三次常務董事會討論,決議同意前開房地購置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之決議。董事會通過後,水里辦事處及總務室等部門遂依租賃程序辦理相關事宜,總行並於三月二十五日以(八一)總財字第三○七一號函水里辦事處:「同意以年租金六、九六四、五六○元租用台中市○○○路○○○號一、二樓,租期五年,俟遷址案報奉財政部核准後洽業主簽約。」同年四月十七日總行以(八一)業企字第三七五五號函南投分行:「貴分行所屬水里辦事處擬遷址台中市○○○路○○○號一、二樓,並更名為『忠明辦事處』,改隸台中分行繼續營業乙案,業經層奉財政部函復,准予照辦:::務必在財政部所訂之六個月期限內即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前遷入新址營業。」總務室並即迅速進行簽訂租約及裝修、水電等工程。
梁柏薰於確定台灣企銀先租後購計畫可行後,為平衡財務報表,俾爭取新偕中公司股票上市,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右開房地以市價七千九百萬元售與其子公司即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座公司),當時金座公司董事長 張碧玲 為梁柏薰之妻。此時,張祚泊奉示暫緩與新偕中公司簽訂租約,配合梁柏薰移轉登記後再行簽約。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金座公司完成所有權登記,張祚泊始於同年六月八日代表台灣企銀與金座公司簽訂租約,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五年。水里辦事處並於當日以忠明字第○一六號函檢附租賃契約向總行核備。惟租賃期間尚未開始,甲○○即指示部屬辦理購買程序,先由總行算出該年度購置其他行舍預算可節餘一億三千萬元,甲○○乃立刻通知梁柏薰,應先造成議價之事實,議價不成,再辦理預算保留,確保日後向梁柏薰購買該房舍。梁柏薰獲悉後便指示助理 賴月珠 準備報價之相關資料,而張祚泊亦依指示於六月十八日以水里辦事處忠明字第二八號函傳真總行略謂:「業主有意出售,檢附相關資料,擬請准予購置。」。當日總務室隨即簽陳略謂:「八十一年度預算預估可節餘一億三千萬元。為妥善執行年度節餘預算,擬將案提報『房地購置興建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審議。」在甲○○之授意下,該購置案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通過該行「房地購置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第一六六次會議、第六屆第二十三次常董會、稽核小組第一○四次會議及第六屆第二四次常務董事會。而鑑估該不動產現值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接獲台灣企銀(八一)總財字第六一二四號函請代為鑑定,以異於該中心一般鑑估不動產需十天以上之程序,於四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徵聯(八一)字第○四四八七號函復台灣企銀。同年月二十六日台灣企銀以(八一)總財字第六四三七號函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略以:「本行忠明辦事處為業務需要,擬購置現租用房地作為行舍,並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整假本行總行七樓會議室辦理議價,請派員監視。」當時租賃期間尚未開始,且亦未徵得審計機關同意議價,即以「擬購置現租用房地藉口,請審計處派員監視議價。台灣省審計處於接獲上開訂期議價及請求監視函後,認有疑問,先以電話向台灣企銀查詢:「有無依審計法施行細則四十九條公開徵求勘選,以及是否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該地區購置房地作為營業之用,並將房地買賣契約草稿之付款辦法(每期多少)檢送過處,以憑辦理。」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審省處五字第五五九七(七-二六)號函請辦理。甲○○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台灣省審計處以電話查詢當日,惟尚未發函前,以(八一)總財字第六四五六號函復審計處略謂:「:::另查本議價案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一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確因本行營業需要,且該址並經報奉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核准,而指定忠明辦事處現租房地作為議會標的,未另公開徵求,俾節省遷址裝修費用,敬請貴處同意辦理。」,惟財政部僅同意水里辦事處遷址營業,並未同意以議價方式購置梁柏薰之房舍,且當時租賃期間尚未開始,亦不發生節省遷址裝修費用之問題,甲○○卻以此項託詞刻意欺瞞審計處。同時於當日迅速以總行(八一)總財字第五六六六號函忠明辦事處「租賃契約報備案,同意辦理。」以表示該租賃案程序已完成,並匆匆定六月三十日與梁柏薰議價,梁柏薰報價一億五千八百萬元,經九次減價,最後報價一億二千八百萬元,超過底價,宣布流標。但此係雙方勾串之結果,僅為形式而已,因已有議價行為,得以保留該購置案預算至八十二年度繼續執行。梁柏薰見已與之議價,確定台灣企銀會向其購買上述房舍後,乃故意不降價,經數次議價後,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千九百九十萬元完成議價,較其自新偕中公司轉售金座公司之市價高出二千萬元。甲○○對於依法應公開招標購置之行舍,竟事先內定,以先租賃後購置之方式,規避公開招標之審計稽核,增加政府財務負擔,達到其圖利梁柏薰之目的。以上事實,有台灣企銀忠明分行租賃契約、購置契約、陳洪郢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兩次簽呈(未批示)、婉拒省議員李明通關說之復函稿(未發出)、李敏良調職後之評估報告簽呈、李敏良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台中地檢署之證詞筆錄及梁柏薰在該署之口供筆錄等為憑,事證十分明確。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關於台灣企銀故意假借先租賃後購置方式逃避審計稽核,購買梁柏薰之台中市○○○路○○○號一、二樓作為忠明分行行舍案,前經本院調查完竣並提經本院財政委員會第二屆第四十六次(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會議審查,決議通過糾正,並檢附調查報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涉嫌瀆職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部分辦理見復在案。茲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廉㈢字第八七一二五○六八號函本院,案經該局台中市調查站發覺係總經理甲○○主導,涉有貪瀆,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甲○○依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按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誠實清廉,依據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定。又政府機關購置房地產應公開招標或比價,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及稽察條例第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其改用議價方式購置房地產者,應符合該條例第十一條但書所列各款之規定,並應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始得用議價辦理。惟稽察條例適用之範圍為營繕工程、購置、定製及變賣財物,不包括租用房地產,公營事業機關租用房地產則無須公開招標或比價,而得直接以議價辦理。本件台灣企銀總經理甲○○即係利用此項規定,內定購置省議員李明通所關說梁柏薰之台中市○○○路○○○號一、二樓房舍(即華爾街資訊大樓)以先租用方式議價承租,隨即指示部屬辦理購置程序,然後以有租用事實,節省遷址裝修費用為藉口,符合稽察條例第十一條但書第七款之規定,刻意騙取審計機關之同意,並以高於市價二千萬元之九千九百九十萬元購置該處房地產,作為其忠明分行行舍,逃避審計機關稽核,規避公開招標或比價,使政府機關蒙受財物損失,其違失事實,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情節,甲○○假借總經理之身分,濫用其職務上指揮監督之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破壞稽核之制度,損害國家之利益,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核其情節甚為嚴重,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撤職之處分,並宣告一定期間停止任用,以端正政風。又本案雖引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台中地檢署偵查中之筆錄為證據,但本件甲○○以詐偽之方法逃避稽察條例之適用,顯有嚴重失職之行政責任,雖其另犯貪污罪,但以本案行政責任可獨立成立,無停止審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查本件彈劾意旨僅憑調查局之查復書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摘錄其要點,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未給予申辯人任何申辯之機會,遽然提起彈劾,且請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撤職之最嚴厲處分,核其彈劾意旨無非俯拾起訴書之內容,羅織曲解,揣測武斷,不一而足,全然漠視申辯人應有之人權,致使申辯人服膺公職數十年之勞苦及優異之表現,頓成泡影,付之東流,對申辯人而言,無異宣告一次人格死刑,申辯人萬難甘服,申辯人並未假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經理身分,濫用職務上指揮監督之權力圖利他人,損害國家利益,本移付懲戒案所指各節,皆與事實不符,謹依彈劾意旨所述,逐項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本案彈劾意旨認定,申辯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灣企銀)總經理,負責綜理該行各項業務。台灣企銀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成立南投分行水里辦事處(以下稱水里辦事處),負責支援興建明潭抽蓄發電廠期間相關工程經費及人員薪資之轉撥,並兼營水里地區之存放款業務,惟八十年間,上開階段性任務完成,而水里地區幅員狹小,又處山區,人口嚴重外流,業務量因此逐漸萎縮,且辦事處係向時任立法委員沈世雄先生租用,沈立委有意收回作為服務處,台灣企銀乃擬遷址營業,原擬遷移之地點有台中市○○路、台中港路及台中縣○○鄉○○路等三處,惟財政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分別答覆不准。
八十一年初,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偕中公司)負責人梁柏薰,急於出售其在台中市○區○○○路所建造之華爾街資訊大樓中之忠明南路三○一號一、二樓,以減輕龐大之貸款利息負擔,先透過舊識省議員李明通,利用在台灣省議會開會期間,向在省議會備詢之台灣企銀總經理甲○○關說。梁柏薰並多次親往台北市○○○路台灣企銀總行拜訪總經理甲○○,向甲○○表達出售上開房屋之意願。甲○○明知若予購買該房屋,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公開招標或比價,但如租賃則不適用稽察條例,無須公開招標或比價,得以議價方式辦理,並於承租後以耗費裝璜費用,避免損失為藉口,認為符合稽察條例第十一條但書第七款所定「公有事業機關或公有營業機關,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購置房地產作為營業之用者」之要件,使審計機關同意以議價方式購置。甲○○與梁柏薰決定先租賃後購置,謀議既定,即指示業務部門進行上址房舍之評估,由副總經理王宣仁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率同業務部經理賴麟三、科長蔡宗勳、承辦人陳洪郢及總務室副主任徐榮平、財產科長宋永裕等相關人員前往台中市○○○路○○○號會勘。王副總經理等初不知總經理甲○○之本意,會勘後乃據實簽報,由承辦人陳洪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撰簽:「該大樓鄰近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交叉口,係台中市新開發市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附近多為興建中之住宅,開發程度不高,尚無設立分行之良好條件。本行在台中市之各分行皆為自有行舍,使用率不高,尚無迫切性,本案大樓暫無需要,擬函覆李明通省議員予以婉拒:::」呈總經理甲○○核示。甲○○以該簽呈意旨與其謀議之內容相左,故意不予批示,陳洪郢見總經理遲未批示,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以簽稿並陳方式表示:「該大樓鄰近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交叉口,係台中市新開發市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附近多為興建中之住宅,開發程度不高,尚無設立分行之良好條件。該大樓與本行在台中市○○路新建之民權分行行舍(已發包尚未開工)相距僅一公里餘,若本行再設立分行於此,則該二分行之經營商圈勢必重疊,不利本行業務之拓展。本行在台中市之各分行皆為自有行舍,使用情形正常,均無迫切遷址之必要。因此擬函覆李明通省議員予以婉拒。」該簽於同月二十八日經副總經理核章後轉呈總經理甲○○,甲○○仍拒不批示,反而口頭指示要遷址該處云云,惟查此項認定,洵屬無稽,核與下列事證不符:
㈠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租購台中分行忠明辦事處(即今之忠明分行)行舍,甫
訂立租約,旋改租為購,並以承租之行舍作為議價之標的,前經監察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認有規避公開招標之法定程序及審計稽察等情,顯有不當而提案糾正在案,此有該糾正案文在卷可稽(見鈞會本件案卷附件第五十一頁),按該糾正文之參共列三點應予糾正之事項,即⑴台灣企銀,先租賃新行舍,旋即改為購置,規避審計稽察條例之規範;⑵台灣企銀購置忠明分行新行舍價格偏高,增加政府財政負擔;⑶台灣企銀委託中華聯合徵信中心查估時價,不切實際,竟予採用等三項。案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財二八四五九號函復監察院檢附台灣省政府函報查處情形之結果,認為台灣企銀購置本件台中分行忠明辦事處之行舍,並無不當,並一一申復在案,此有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財二八四九五號函復文,附於監察院公報第二○八八期可證(見申證一號),監察院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之第二屆第六十次會議討論事項之一,決議:「存查結案並報院」在案。並未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追究疏失責任。在此同一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之四及五,亦有針對華南銀行購置五權分行及大安分行新行舍認為價格偏高,浪費國家公帑,增加財政負擔,經決議結果認為仍應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就華南銀行疏失責任部分檢討結果見復,但就此事件,反而未見華銀有任何人受監察院之彈劾,此有上開監察院公報所載會議紀錄可證(同申證一號),足見監察院對台灣企銀購置台中分行忠明辦事處(即今之忠明分行)乙節,於行政院函復後,認為相關人員並無疏失責任,故而准予存查結案。詎料本案在未經詢問申辯人之情形,僅憑起訴意旨片面所載事實,出爾反爾,反而提起彈劾,移付懲戒,且請求最嚴厲之處分,天下之不平,莫此為甚。
㈡本案關於先租後購及議價之適法性如何,亦經台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九日以審查處五字第一○四四三號函認定租賃並非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之法定要件,此有該函影本可證(申證二號),是該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省處五字第七○六二(七之二六)號函說明「:::就議價適法性言,尚無違稽察條例。」再查前揭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購置房地產作為營業之用者,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即得以「議價」辦理之,此與「開標」(招標)「比價」不同,是由法條文義解釋,議價亦不以「租賃」為必要。是以彈劾案文中,認被告以先租賃後購置之方式逃避稽察條例,實有重大之誤會。
㈢且查申辯人甲○○事實上從未指示下屬先租後購,亦未與梁柏薰謀議先租後購,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本案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人即當時台灣企銀水里辦事處主任
李敏良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台中分行的副理 張祐銘 ,帶我們去找業主梁柏薰,談不到一分鐘,他說不租就叫我出去:::
」(見鈞會本案附件第三十一頁反面)同年十月三十日之偵訊中,復供證如是(見鈞會案卷附件第三十五頁)(參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四七五號卷第二冊)。另證人即當時台灣企銀台中分行副理張祐銘亦於檢察官訊問:「何人授意你帶李敏良去找梁柏薰?」答稱:「我是擔任連絡人,但沒有人授意,如果有帶他去的話,李敏良要我帶他去的」等語(見本案鈞會案卷附件第三十二頁)。又證人即台灣企銀業務部科長蔡宗勳亦稱不是甲○○叫我來看等語(前揭卷第二冊六十五頁),按申辯人果有事先與梁柏薰謀議先租後購,則李敏良會同張祐銘前往拜訪時,何以被告梁柏薰如此無禮對待。況查本案台灣企銀亦無任何人供證係由申辯人所授意。
⒉梁柏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在台中地檢署供稱係拜訪趙副總及王副總時
提及台灣企銀預備在台中設分行,問其是否有房子可租他們,嗣又拜訪總經理找甲○○,他再找總務主任過來等語(見鈞會案卷附件第四十頁),足見並非申辯人與其有所謂事先謀議,否則梁柏薰何必先去拜會兩位副總經理,而由副總經理探問其是否有房屋可出租,縱其所稱有去拜訪總經理屬實,甲○○亦無任何不法意圖可言,否則,何必請總務主任到場會商,按一般房屋買賣,由賣主直接找買主,而不經他人仲介,既可節省仲介費,實屬最為便捷切實之買賣,自不能因而推測其中必有情弊。況梁柏薰亦供稱:「我不是透過李明通省議員向台灣中小企銀關心」等語(見鈞會案卷附件第三十八頁)是彈劾文中認係受省議員李明通之關說,亦屬無據。
又所謂關說,究係關說至何種程度,甲○○如何屈於省議員之關說,其關說是否僅係一種引介,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彈劾意旨憑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⒊按台灣企銀購置本件台中忠明辦事處之行舍,自其行址之選定,租購之作
業、價格之決定,均須按規定經過一定之程序,最後尚須報經台灣企銀房地購置興建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及稽核小組乃至董事會之通過,並呈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及審計處之核定,始克完成,並非如移送文所指可由申辯人與梁柏薰所謂事先謀議,一手遮天而定。謹就其作業經過,不憚其煩說明如下:
⑴遷址緣由:
①台灣企銀水里辦事處原址深處山區,工商活動較稀,人口逐漸外流,
業務拓展面臨困境,經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本行第二十五次業務發展小組會議決議將水里遷址至台中市○○路○○路一帶,並提報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五屆二十七次常董會決議通過(申證三號),惟奉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復「未便照准」(申證四號),嗣於八十年八月九日提報第五屆七十一次常董會通過將水里遷址至烏日鄉(申證五號),惟奉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復「未便照准」(申證六號)。
②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水里辦事處原址房東通知擬提前收回房舍自用
,請本行儘速另覓新址營業(申證七號),且基於明潭抽蓄發電廠之工程即將完工,原主持該工程之台電發電工程處及承包該工程之中華工程公司二大客戶將遷離,更使該辦事處業務量有巨幅萎縮之虞,確有另覓適當行舍遷址營業之需。
⑵地點評選經過:
①金融機關設立營業據點時,為期便於拓展業務,服務顧客,一般均需
設於通衢大道及繁榮地段,且格局要適宜於營業廳、櫃台、金庫等特殊功能之使用,因之所擬租購房地選覓並非容易,另依銀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畫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公營行庫尚須配合預算法定程序並依審計稽察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頒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資產等有關規定辦理,其間流程費時冗長,如遇房地市場供需失調時,常有無法預知或自主掌握之情事發生,故適合營業之據點,往往不易順利覓得。
②水里辦事處遷址之迫切性,已如前述,惟理想之行址卻經三番二次選
覓無著或所選地點未獲主管機關同意遷址。至於台中市○○○路行址之資料,究係何人提供,事隔五年,實難回憶,惟據事後從各種資料判斷,可能係李明通省議員於台灣省議會會議期間提供座落台中市○○○路○○○號新建大樓之一、二樓房地資料並聲稱該建物座落地點深具商業發展潛力,倘本行有增設或遷址設立營業據點時不妨參考,惟其提供房地資料,並無任何拘束力,果有良好地點,亦不無參考之價值,案經依例由業務相關單位先行評估,並依業務職掌由業務部就行址評估未來業務發展潛力,總務室就建物格局是否適合營業使用,營業單位就當地工商金融同業分析及遷址前後業務量預估等依規定分工簽辦。
③經業務有關單位及水里辦事處派員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會同勘查,發
現前項建物鄰近水里辦事處七十九年間計畫遷址所評選之地段,且該大樓為新完工二十七層高辦公大樓,附近同業亦僅有台中區企銀、美商花旗銀行二家,另據悉某省屬同業亦著手籌劃遷入該地區,咸認宜值再深入詳為評估,為求審慎,再請該辦事處調查分析台中市工商業發展現況、人口數、營利事業家數、金融概況、民營工廠數等資料後認為遷址該地區對其未來業務發展應屬可期(申證八號)。復經提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六屆十三次常董會決議通過(申證九號)。
⑶租購一、二樓行舍作業經過:
①本行有鑑於自有行舍比例偏低,為減輕向外租用行舍租金負擔,避免
向外租用行舍常有業主藉詞調漲不合理租金或提前收回自用而不得不他遷致需重新花費鉅額裝修費用,甚且流失既有客戶影響營運根基情事,均逐年配合財源編列購置行舍預算,惟預算自籌編迄完成審查法定程序歷時長達一年,原先計畫之目標常與房地市場供需情況存有落差,如年度預算係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完成初稿,計編列購置四-五處行舍,其編列十九億七千七百三十五萬一千元,嗣經報奉台灣省議會八十年十月十八日歲一字第八○○一七-九號函完成法定審查程序。
②查前項八十一年度法定預算中,原並未含括本購置案之需求,水里辦
事處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又確有遷址營業之需要,已如前述,在既無編列購置預算下,爰洽業主以租用方式辦理以應業務實際需要。
③復因本案房地座落距離本行七十九年原計畫遷址台中市○○路、中港
路一帶不遠,為免重蹈主管機關「未便照准」之情,故先洽獲業主同意,另因停車場、冷氣空調設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照之申辦等事宜有待處理,需俟本行營業地址陳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能簽訂租約,並為考量裝修費用之合理攤銷,租期約定五年,租金則參照附近行情以一樓每坪三、○○○元,二樓每坪一、五○○元合計年租金為六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給付,此有當地金融機構分布圖及附近租金行情資料分析表可證(申證十號)。且在極力爭取後業主始同意租賃期間不調漲租金,此有其同意書影本乙份可證(申證十一號)。④嗣為節省裝修施工期間租金費用之負擔,該辦事處之遷址營業及更名
為忠明辦事處案陳奉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准後(申證十二號)洽獲房東同意施工期間免給付租金,爰於裝修設計完成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先辦理公告比價招商施作,並延至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始簽訂租約。
⑤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忠明辦事處函報房東有出售意願(申證十三號)
,本行鑑於良好營業據點難覓,避免日後遷址流失既有客戶及重新花費裝修費用等考量,且查本行八十一年購置四-五處行舍預算,經依原訂計畫執行至八十一年六月初時已完成購置高雄、仁愛、東台南等三分行行舍,另苓雅、和美二分行行舍已完成公告徵求與市價查估作業,分別定期辦理議價手續中,而八十一年度預算即將於六月底屆滿,經預估原計畫完成前揭五處分行行舍購置後,約尚可節餘一億三千萬元,鑑於該行址既經陳奉財政部核定在案,爰經依規定及往例方式完成查估市價後並依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七款等相關規定敘明前述事實與業務需要之理由,函徵審計處同意以該址作為議價標的並擬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辦理議價,此有台灣企銀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一總財字第六四五六號函影本乙份可證(申證十四號)。⑥案經審計處同意本行確有業務所需而指定本案房地作為議價標的後,
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前後三次辦理議價,並經二十三次減價,期間長達七個月,每次議價過程並均蒙審計處派員前來監辦,最後總價九千九百九十萬元議價成立,該價格較審計處核定之底價一億零六百零三萬二千七百元為低,其差價高達六百十三萬二千七百元。此有三次議價紀錄及議價單影本各乙份與會核底價紀錄表影本乙份可證(申證十五號)。
⑦另買賣雙方於議價前為使日後成交時,土地款、建物款如何分算、價
款如何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申報價格標準如何訂定等影響雙方成交價之因素事先議定並明列於雙方同意之房地買賣契約(稿)內,且在議價前即將該契約稿函報審計處查核,俾在雙方有相同共識下進行房地總價之議減,按前述所訂之房地款分算比例、款項給付期別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申報價格等,均係參酌現行地政法令、本行預算編列購置土地、房屋分算原則情形及民間與省屬同業交易之慣例所議定並蒙審計處查核同意後始據以採用,衡以日前省屬金融行庫共同所擬並陳奉財政廳、審計處核備之買賣房地契約範本條文觀之亦無不同。
⑷市價查估經過:
①台灣企銀係公開發行公司,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取得固定
資產之前應先委請第三客觀公正之專業鑑價單位辦理市價鑑估,且遇公告現值調整時或鑑估日期逾三個月時,均需再重新徵取出具鑑價報告或出具查核意見,本案台灣企銀係委請成立於民國四十九年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不但聘有專業鑑價人員且在業界亦素有信譽。
②台灣企銀依例除依前述規定委請第三公正客觀專業鑑價單位辦理市價
鑑估外,同時另請當地之本行興中、民權及忠明事處等三處營業單位分別查估市價供參,以求嚴謹客觀及周延。並將前揭四查估單位查估結果先提本行房地審議小組審議,此有該審議小組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六七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證(申證十六號),再經稽核小組查核通過,此有該小組第一○四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證(申證十七號),再提報本行常董會審議決議同意(申證十八號),本件購置金額因達稽察條例一定金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並再依審計稽察相關規定函報審計處核定,採所有查估單位之最低鑑估總價一億六百零三萬二千七百元作為議會之底價。
⑸綜上所述,本件台灣企銀忠明辦事處行舍之選定及租購,均經有關單位
依規定程序完成,其間環環相扣,絕無可能有瞞天過海,圖利商人之情事。移送意旨所指無非摘錄台中地檢署起訴文,未經調查,即予彈劾移送,其草率武斷,可見一斑。
彈劾意旨又指申辯人就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及同月二十六日之簽稿,拒不批示,反而口頭指示要遷址該處云云,亦屬穿鑿附會之說,謹再說明如下:
㈠移送文所指此點,係據證人陳洪郢之供詞而來,惟查證人陳洪郢於偵查中供
稱:「:::甲○○均未批准,沒有批,但我不知為什麼退回來,放我桌上,我不知何人退的。」(前揭卷第三冊第五十四頁參照)等語,顯未供指甲○○有拒批之情事。證人陳洪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台中地方法院本件刑案審理中亦已到庭結證澄清,證稱該兩件簽呈並非甲○○拒批所退,關此筆錄容閱卷之後,再補呈鈞會卓參。益見彈劾文引用陳洪郢之供詞指稱甲○○有拒批之行為,即屬無稽。
㈡況查,果係總經理未批准,則陳洪郢亦無再第二次簽稿並呈之必要,蓋其第
一次之簽呈(即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係強調遷址烏日鄉,但因遷址烏日鄉業經財政部甫於三個月前駁回,因而其第二次簽呈(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則不再提及遷址烏日之事,但仍認為忠明辦事處不宜,並以此為由,代擬一件回復李明通省議員之函稿。至於前開簽呈為何未至甲○○手中,實因事過五年,相關之銀行員均已不復記憶,申辯人亦實已無從知悉。惟按一般公文流程之正常程序,或有簽呈之經辦人因自己所簽公文之內容呈上後,又覺並不十分妥適,而自行抽回修正再簽之情形,不無可能,而本案中前稱之二份簽稿,申辯人確實並未看到,是否因第一份簽呈內容最後表示擬再向財政部提出申請遷往台中縣烏日鄉,惟此相同內容之申請於三個月前才遭財政部拒絕,故經辦人或主管人員事後或有發覺思慮欠周之處,而將之予以抽回,致未送到總經理處,而第二份簽呈由副總經理王宣仁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五)批示後再轉呈總經理甲○○,又逢二月二十九日週六,甲○○或因公務繁忙而未閱公文,而三月一日週日,三月二、三日甲○○適因出差,未在辦公室內辦公,致未能得見,此有申辯人甲○○出差單可證(申證十九號),是以甲○○對於時隔五、六年前之公文為何並未批示,實無法確切了解原因,然若總經理對於簽呈內容有意見,必會召集屬下進行意見溝通,應無可能不告知任何理由而將簽呈公文退回簽辦人之桌上,此與常理有違。
倘僅憑簽稿二份未有甲○○之簽批,即據而推斷申辯人係因與之前所謂「謀議」不合而拒批,甚至推測甲○○有口頭之指示要遷址於特定之處,亦屬未憑證據而為之認定,此項認定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況查簽字於上開兩件簽呈之相關人員即業務部科長蔡宗勳、副理 李壽田 、經理賴麟三、副總經理王宣仁均無任何一人指稱係因總經理甲○○有拒批或有口頭授意或指示另作第三份簽呈要求遷址於忠明南路乙處之情事,此有各該證人在調查站、地檢署之供證筆錄可資佐證,因其筆錄較多,鈞會如認有必要亦請予以調卷查明,惟參以彈劾文及起訴書中均未引用上開任何人之證言,謂甲○○有拒批或口頭指示等情,即可明瞭甲○○確無拒批或另作口頭指示之事實,其理甚明。
又查彈劾文案認定業務部經理賴麟三、科長 蔡宗動 、財產科長宋永裕等知悉總
經理甲○○之意向後,為符合形式程序,遂以電話指示水里辦事處主任李敏良於同年三月一日在台中分行見面,要其主動陳報遷址申請書、業務拓展評估,指定遷址地點為台中市○○○路○○○號,並敘述上址為適合營業之理由。李敏良乃於同年三月二日以水里辦事處水字第○一○號函傳真總行業務部,業務部承辦人陳洪郢當日奉示引上述水里辦事處函文資料簽:「本案台中市○○○路○○○號一、二樓,地點適中,有發展潛力,適合該辦事處之使用。有關該房舍之租購手續,移請總務室卓辦。」翌日即同年月三日,總務室承辦人陳漢聰奉示會簽謂:「本行水里辦事處擬遷址新行舍乙案,業經業務有關單位評估認為適當作為遷址營業行舍。次查本行本年度購置營業行舍預算,並無本項購置經費,為因業務需要,擬先請該辦事處洽議租賃條件及查報附近租金行情後,再提報本行房地購置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審議。」總經理甲○○見部屬已依其意願辦理,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在該簽呈上批示同意。同年月十三日李敏良調總行審計部研究員(由張祚泊接任水里辦事處主任),同時接獲總行總務室宋永裕電話,通知其依台中分行人員擬草稿內,認定忠明分行現址適於設立分行,撰寫評估報告及簽呈,惟李敏良卻於翌十四日始撰寫評估報告及簽呈。同年三月十八日該案提出於「台灣企銀房地購置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一五九次會議」討論,會議決議原則同意並依規定程序辦理。同日提出於該行第六屆董事會第十三次常務董事會討論決議同意前開房地購置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之決議。董事會通過後,水里辦事處及總務室等部門遂依租賃程序辦理相關事宜,總行並於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一)總財字第三○七一號函水里辦事處:「同意以租金六、九六四、五六○元租用台中市○○○路○○○號一、二樓,租期五年,俟遷址案報奉財政部核准後洽業主簽約。」同年四月十七日總行以(八一)業企字第三七五五號函南投分行「貴分行所屬水里辦事處擬遷址台中市○○○路○○○號一、二樓,並更名為『忠明辦事處』,改隸台中分行繼續營業乙案,業經層奉財政部函復,准予照辦:務必在財政部所訂之六個月期限內即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前遷入新址營業。」總務室並即迅速進行簽訂租約及裝修、水電等工程云云。除其所載作業程序之外,所指經理賴麟三、科長蔡宗勳、宋永裕為符合形式上之程序,配合甲○○之意思云云。亦屬憑空指摘,全非事實。
此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謹說明如下:
㈠查證人即業務部經理賴麟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供稱:
「租購事宜,係為總務室之職掌,總務室由何人出面,與業主或何人商談我不清楚」。又稱:「本案總經理沒有任何指示或交待」,此有其調查筆錄影本一份可證(申證二十號)。
㈡證人(即忠明辦事處主任),張祚泊於年8月6日於台中地檢署證稱:並
沒有人指示其提出申請函,此有其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可證(申證二十一號)蔡宗勳於年6月日在台中調查站供證:「沒有指示李敏良撰寫評估報告」等語,此有其訊問筆錄可證(申證二十二號)。
㈢另查關於前揭評估報告及簽呈之原簽辦人李敏良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在
台中市調查站偵訊時,亦證稱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為撰寫該份遷址申請書,當天並趕赴台中市政府調查資料,且於當天撰寫完成」(見鈞會案卷附件第二十二頁),經查此報告與李敏良於前次所提出烏日分行遷址案之簽呈比對結果,可知遣詞用字雷同,應係出自其本人之手筆,並非如其事後所諉稱乃按他人草稿重抄一次,殆屬明甚。縱有重抄情事,則內容亦其所認同,故李敏良事後推諉之詞,實難採信。況查李敏良無論在台中市調查站或台中地檢署偵訊中,自始至終均未供稱申辯人有指示或授意其如何處理之情事。
此有其調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況查本案忠明分行房舍購置,並不以先行租用為條件,業如前述,並無所謂須藉租用之既成事實達成購置之終極目標。且因財政部對台中縣烏日鄉、台中市○○路及台中港路設立分行已不核准在先,若再堅持遷往烏日鄉等地,豈不更令人有其他圖利之聯想。而台中市較具發展潛力又為台中分行等所評估,是以遷址忠明分行現址為優先考量,亦為極合常情之理。嗣又洽獲業主同意需俟本行營業地址陳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予簽訂租約,並為考量裝修費用之合理攤銷,租期約定五年,租金則參照附近行情一樓每坪三、○○○元,二樓每坪一、五○○元合計年租金為六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給付,且爭得業主同意租賃期間不調漲租金。另又為節省租金負擔,於報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轉奉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一○一二四九○三號函(即申證二十三號)准水里辦事處遷址後,洽獲出租人同意於裝修行舍施工期間免給付租金,故暫未簽訂租約,嗣經設計完竣並依規定程序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裝修工程之公告比價後開始施工,並於八十一年六月簽訂租約,租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是以上開程序一切依法行事,並無任何違法甚或圖利他人之嫌,本案僅憑李敏良個人片面證言,即率指申辯人與 梁某 謀議圖利,申辯人實感冤枉莫名。
另查本彈劾案認定梁柏薰於確定台灣企銀先租後購計畫可行後,為平衡財務報
表,俾爭取新偕中公司股票上市,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右開房地以市價七千九百萬元售與其子公司即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座公司),當時金座公司董事長張碧玲為梁柏薰之妻。此時,張祚泊奉示暫緩與新偕中公司簽訂租約,配合梁柏薰移轉登記後再行簽約。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金座公司完成所有權登認,張祚泊始於同年六月八日代表台灣企銀與金座公司簽訂租約,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五年。水里辦事處並於當日以忠明字第○一六號函檢附租賃契約向總行核備。惟租賃期間尚未開始,甲○○即指示部屬辦理購置程序,先由總行算出該年度購置其他行舍預算可節餘一億三千萬元,甲○○乃立刻通知梁柏薰,應先造成議價之事實,議價不成,再辦理預算保留,確保日後向梁柏薰購買該房舍。梁柏薰獲悉後便指示助理賴月珠準備報價之相關資料,而張祚泊亦依指示於六月十八日以水里辦事處忠明字第二八號函傳真總行略謂:「業主有意出售,檢附相關資料,擬請准予購置。」當日總務室隨即簽陳略謂:「八十一年度預算預估可節餘一億三千萬元。為妥善執行年度節餘預算,擬將案提報『房地購置興建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審議。」在甲○○之授意下,該購置案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通過該行「房地購置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第一六六次會議、第六屆第二十三次常董會、稽核小組第一○四次會議及第六屆第二四次常務董事會。而鑑估該不動產現值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接獲台灣企銀(八一)總財字第六一二四號函請代為鑑定,以異於該中心一般鑑估不動產需十天以上之程序,於四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徵聯
(八一)字第○四四八七號函復台灣企銀。同年月二十六日台灣企銀以(八一)總財字第六四三七號函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略以:「本行忠明辦事處為業務需要,擬購置現租用房地作為行舍,並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整假本行總行七樓會議室辦理議價,請派員監視。」當時租賃期間尚未開始,且亦未徵得審計機關同意議價,即以「擬購置現租用房地藉口,請審計處派員監視議價。台灣省審計處於接獲上開訂期議價及請求監視函後,認有疑問,先以電話向台灣企銀查詢:「有無依審計法施行細則四十九條公開徵求勘選,以及是否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該地購置房地作為營業之用,並將房地買賣契約草稿之付款辦法(每期多少)檢送過處,以憑辦理」。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審省處字第五五九七(七-二六)號函請辦理。甲○○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台灣省審計處以電話查詢當日,惟尚未發函前,以(八一)總財字第六四五六號函復審計處略謂:「:::另查本議價案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一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確因本行營業需要,且該址並經報奉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核准,而指定忠明辦事處現租房地作為議價標的,未另公開徵求,俾節省遷址裝修費用,敬請貴處同意辦理。」,惟財政部僅同意水里辦事處遷址營業,並未同意以議價方式購置梁柏薰之房舍,且當時租賃期間尚未開始,亦不發生節省遷址裝修費用之問題,甲○○卻以此項託詞刻意欺瞞審計處。同時於當日迅速以總行(八一)總財字第五六六六號函忠明辦事處「租賃契約報備案,同意辦理。」以表示該租賃案程序已完成,並匆匆定六月三十日與梁柏薰議價,梁伯薰報價一億五千八百萬元,九次減價,最後報價一億二千八百萬元,超過底價,宣布流標。但此係雙方勾串之結果,僅為形式而已,因已有議價行為,得以保留該購置案預算至八十二年度繼續執行。梁柏薰見已與之議價,確定台灣企銀會向其購買上述房舍後,乃故意不降價,經數次議價後,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九千九百九十萬元完成議價,較其自新偕中公司轉售金座公司之市價高出二千萬元。甲○○對於依法應公開招標購置之行舍,竟事先內定,以先租賃後購置之方式,規避公開招標之審計稽核,增加政府財務負擔,達到其圖利梁柏薰之目的云云。亦均屬未憑證據而為之認定,全然不實,實有草率武斷之嫌。謹說明如下:
㈠按前忠明辦事處主任張祚泊為節省租金,與業主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簽訂租
約之始末原因,已如前述,彈劾案文中指稱「張祚泊奉示暫緩與新偕中公司簽訂租約,配合 梁柏勳 移轉登記後再行簽約」等語,純屬推斷臆測之語,毫無事證可予證實。況查梁柏勳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證稱係該公司會計師認為新偕中閒置資產過多,故建議將閒置資產出售給關係企業,梁才決定將該不動產賣給金座公司等語。此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鈞會案卷附件第四十四頁),足見該新偕中建設公司將公司資產轉賣予其關係企業金座公司,確與台灣企銀忠明辦事處之遷址租屋,並無相干,何來配合之說,而新偕中公司與金座公司間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交易價格,係其與關係企業間之買賣,更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不同,其價格自亦與一般市場行情價格不能相提並論。
㈡次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購置行舍之流程為先由分行或辦事處呈報,再由相關
單位會勘,然後由總務室進行查價,再交房地審議小組,決定底價後,提交稽核小組審議通過,再經總經理批可後,並提報董事會開會通過後,函省政府財政廳及審計處,經核准後,始能與業主進行議價,凡此亦據證人宋永裕供述無訛(參前揭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七五號卷第二冊第三百六十六頁及三百六十七頁),且為彈劾文所是認。惟彈劾文竟未憑任何證據,率指房地審議小組及稽核小組均係受被付懲戒人之授意而為決議通過,此項認定,純屬無中生有。按房地審議小組及稽核小組之成員均為各相關單位主管所組成,並分別由主管副總經理擔任召集人,總經理並不參與,事關各人之職責,焉有可能任意受人指示擺佈,況查本案發生之後,迄今並無任何小組之成員指稱總經理甲○○對於本件有任何指示,或予授意決定,尤以董事會之審議及財政廳、審計處均屬上級單位,其核定同意豈能任由下屬之總經理一人予以左右,彈劾意旨指稱均係為配合申辯人之意思而為,顯屬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背於事證。
㈢再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因台灣企銀行舍自有率偏低,要求計畫增購行舍減少
租用,並要求台灣企銀十年內完成購置計畫,此有該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七八財二字第一○○九三三號函可憑(申證二十三),且財政廳並曾函請積極執行預算(申證二十四號),足見台灣企銀即本此上級機關之政策而善用節餘並經合法程序購置行舍,謂係為配合而圖利梁某,實屬倒果為因,毫無根據之說。
㈣而查台灣企銀八十一年度預算係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完成初稿,計編列購置四
至五處行舍,共十九億七千七百三十五萬一千元,並經台灣省議會八十年十月十八日歲一字第八○○一七-九號函完成法定審查程序。該年度預算之執行,至八十一年六月初(即年度末)實際執行處所計已完成價購高雄、仁愛、東台南等三分行行舍,另苓雅、和美兩分行行舍已完成市價查估作業,分別定期辦理議價中。故忠明辦事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稱業主(金座建設)有出售意願時,台灣企銀始考慮運用該年度購置行舍結餘預算,增購適宜永續經營之良好營業據點。且除為基於掌握預算年度時效,避免重複支出鉅額裝修費用,以節省公帑並確保已經營之客源不致流失,及於法亦屬有據之考量外,台灣企銀確無以先租後購方式規避公開招標、審計稽察之意,此可由台灣企銀與業主所簽訂租約租期長達五年之久,足證台灣企銀就本案行舍之「租」或「購」實無預設立場。由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決定承租本案行舍當時之年度預算確無編列購置本案行舍之預算,且當年度所編列購置案尚在進行市價查估中,無法預知執行後有無結餘,直至知悉八十一年會計年度原編列行舍購置預算之結餘款後始依規定徵得審計機關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本案行舍之購置,主要即係基於業務需要取得營業場所之考量。上開事實,業經行政院轉飭台灣省政府查明函覆監察院,並經監察院准予存查結案在案(參申證一號),彈劾意旨無視各該政府機關公文之證據效力,遽而指為全係配合圖利梁某之舉,真令人無法置信其係出於御史大夫之手。
㈤又查台灣企銀購置台中分行忠明辦事處(即今之忠明分行)行舍案,係依據
審計法第五十九條:『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各種財物購置定製或變賣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照法定程序辦理,並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稽察;其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者,審計人員應糾正之。前項限額及稽察程序,另以法律定之』,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第十一條:
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改用議價辦理: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公有事業或公有營業機關,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購置房地產作為營業之用者。』等規定辦理。其中第七款係規定得改用議價辦理之規定,此項規定旨在排除第十一條之適用,並非應先適用第十一條前段不能完成,再適用但書第七款辦理,本案確因營業上之需要而經財政部同意指定忠明辦事處為營業之用,既經同意,自可依上開但書第七款辦理議價,此乃法律規定所當然,彈劾意旨指財政部未同意以議價購置梁柏薰之房舍云云,實係對法律條文之誤解。
㈥且查有相關案例之某省屬同業購置分行行舍案,該行舍原亦為租用,而該購
置案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審省處五字第九四一一(二-二七)號函略以:「據貴行稱某分行原為租用營業:::揆諸上情,自得依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七款『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購置房地產作為營業之用者。』規定,敘明事實、理由,函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核轉本處同意議價辦理,但因怯於任事負責,而採登報公開徵求形式,未盡妥適。
」(申證二十五號),此為主管審計機關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就先租後購案件所作之個案法令詮釋,明白表示行舍先租後購如確係基於營業需要,得逕行援引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報經審計處同意議價,無須登報公開徵求,益見彈劾文所指確屬誤解法律條文之意旨。
㈦是以本案因業主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意願出售,而又適逢當年度(八十
一年會計年度)購置行舍預算尚有結餘,台灣企銀因為確實執行預算,且經裁為節省租金負擔及避免租期屆滿遷址困擾及因該址為台中市新開發市區,規劃良好具發展遠景,有利於業務擴展,認適予購置作為行舍,故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函請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同意購置並定期議價,議價之時審計處且亦派員前來監視議價,而本案即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前後三次辦理議價並經二十三次減價,期間長達七個月,每次議價過程並均蒙審計處派員前來監辦,最後始以總價九千九百九十萬元議價成立,比審計處核定之底價為低,已如前述,其謹慎從事,可以想見。
本件彈劾案文中指稱此次成交價九千九百九十萬元較新偕中公司售金座公司之
價格高出二千萬元,而認定被付懲戒人圖利梁柏薰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謹說明如下:
㈠按新偕中公司將本件房屋轉售金座公司係受其會計師之建議,旨在移轉其公
司閒置資產予關係企業,已如前述,其七千九百萬元之價格自與一般交易價格不同,豈可以此不相當之價格作為基準,而據以與本案成立之議價金額相較,即認多出之數額即為被付懲戒人圖利梁柏薰之罪證?果如彈劾案中所指申辯人事先即與梁柏薰有所謀議圖利,則當時兩次轉讓之書面契約必令其無價差,方不致令人生疑。且依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所載,座落台中市○區○○○路○○○號地面層及二層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亦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購置之忠明分行,其先後二次鑑估總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億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一億一千八百九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元整。(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七五號卷第㈠冊第一百四十頁起及第一百八十六頁起參照)。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購買前揭忠明分行房舍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九千九百九十萬元,是成交價格低於鑑定價格,何圖利之有?況據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承辦人 簡福仁 證稱:「:::在鑑價過程中,因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前次買賣之價格,所以在鑑價時亦無法就前一次買賣之價格列入考慮:::」「我對同一標的物會在四個月內減去其二千萬元的價值,主要是因為當時房地產市場大幅滑落,後一次鑑價時,其價值已大不如前,而且我也對附近的市場行情做過詢價,才作出相差二千萬元的鑑價結果,此一鑑價結果我是依實際情形來反映,並沒有人指示我要怎樣做。」此有其訊問筆錄可資稽按(申證二十六號),其後簡福仁更提出陳報狀說明第一、二次鑑價價差之原因,是若欲為不實鑑價以提高買價,則第二次鑑價實無低估之理由。
㈡另參照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所載八十年十月十八日,
本案房舍曾設定抵押八千餘萬予彰化銀行(前揭卷第一冊第一百四十頁起參照),則依銀行業最高擔保債務額不得超過總鑑價之七成,依此反推算,即可知彰化銀行就本案房舍鑑定價格亦在新台幣一億數千萬元左右,足見前揭鑑價報告書並無高估該房舍之價值。況查本案除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規定委請第三公正客觀專業鑑價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辦理市價鑑估外,同時另請當地本行興中、民權及忠明辦事處等三處營業單位分別查估市價,以求嚴謹客觀及周延。並將前揭四查估單位查估結果先提本行房地審議小組審議、稽核小組查核後再提報本行常董會審議,本行購置金額因達稽察條例一定金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並再依審計稽察相關規定函報審計處核定,而採所有查估單位之最低估總價一億六百零三萬二千七百元作為議價之底價(參申證十六、十七、十八號)。而此經台灣省審計處核定之底價,亦高於本件成交價六百餘萬元。果有圖利梁某,何致如是。
㈢復查證人賴月珠供稱:「:::那時景氣差,價格賣得很低:::」且復稱
本案售價偏低,此有其訊問筆錄可證(申證二十七號)是所賣價格偏低,申辯人甲○○如何圖利他人?且依證人張祚泊供稱:「:::在我們對面大忠街十米路「雙子星」,一樓一坪約三十四、三十五萬」「:::我們一、二樓平均三十四萬多:::」此有其訊問筆錄可證(申證二十八號)。而本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購置之忠明分行房舍乃面臨三十米之忠明南路(前揭鑑定報告參照)自比十米路大忠街之房地價值為高,但平均購買單價相同,益足證明本案底價之決定,洵屬相關單位反映市價之行情,有根有據,焉能指為申辯人之圖利行為。
㈣況查本案癥結在於議價時價格之多寡方可能發生圖利他人之問題,惟申辯人
從未參與議價,議價係由會計室、稽核室、總務室、辦事處之人員與賣主參加,並由審計機關指派監辦人員參與,被付懲戒人毫無置喙之餘地,此有本案議價紀錄可憑(參申證十五號)。本件購置程序完全合法,僅因恐預算執行不利而受處分,並影響下年度預算,始以速件辦理。然速件與否,結果如何,皆非容申辯人所得左右。
㈤再就本件買賣之所謂價差二千萬元之問題而論,指為圖利亦屬昧於事實所為
之推斷,按本件新偕中公司出賣予其關係企業金座公司,係在八十一年四、五月間,迄至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台灣企銀向金座公司購買本件忠明分行行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止,將近十一個月之期間,姑不論其係關係企業間之買賣行為,旨在沖帳,非真正之買賣,已不足以反映市場行情,縱以本件標的物其關係企業間前次交易價額七千九百萬元為基準,依當時銀行業一般放款利率約百分之九.五計算,其近十一個月之利息即達六、七百萬元,另加上業主之前已花費之裝璜費用七百餘萬元,合計即有一千三、四百萬元,兩相計算之下,業主之利潤亦不過就所謂「差額」之二千萬元扣一千三、四百萬元之利息及裝璜成本後,所剩之五、六百萬元而已,則一般市場上價格近億元之不動產買賣,業主於將近一年後轉手出賣而賺取五、六百萬元之利潤,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彈劾意旨置上開各項因素於不顧,指為圖利二千萬元,亦非持平之論。
㈥末查,本件忠明分行遷至現址後之業績情況,僅於因初期創業維艱而於八十
一年下半年及八十二年上半年之一年間有所虧損外,自八十二年度起即己轉虧為盈,該行計於八十二年度結算有盈餘一千一百一十三萬餘元,八十三年度盈餘有二千二百四十三萬餘元,八十四年度計有盈餘共二千五百三十六萬餘元,八十五年度盈餘二千二百一十八萬餘元及至八十六年度下半年至八十七年一月底止盈餘即已達一千六百四十四萬餘元,此有忠明分行遷至台中市後每月損益狀況表可稽(申證二十九號),益證當時承辦單位於八十一年三月就本案之評估報告謂為前景可期,至為正確,忠明分行遷址營業至今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營運業績之增加,至有幫助,甚具正面之影響,此業經事實驗證,毋庸置疑。由此可見,八十一年二月間當時陳洪郢所擬之兩份簽呈所述,於今日亦可證實其評估結論確為不正確(事實上,申辯人甲○○當時並未得見其二份簽呈),申辯人當依其專業經驗而批准遷址忠明南路行舍,所為之決定於今可證確屬正確,且實際上確亦已增加政府財務之收入而非負擔。彈劾意旨指為損害國家利益,未知從何說起。本件申辯人身為國家公務員,奉公守法,克盡職責,固屬應該,凡屬有益國家財政收入之舉,自應勇於任事,未敢稍怠,惟因此而反遭起訴、彈劾,則國家公務員引以為誡,豈非印證「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消極心態之可取,此實非國家之福,亦不符人民之所期。
貳、綜前所述,本件購置行舍案既完全依規定程序辦理,而其中步驟更是環環相扣,案經眾多主管單位及上級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始克完成,申辯人僅為台灣企銀總經理,對於購置案中許多重要決定根本無權干涉及左右,且銀行經營體制皆採分層負責制度,申辯人亦無通天本領可操控所有流程之運作,更遑論以隻手遮天,與梁柏薰謀議規避審計稽核,以達圖利梁某之目的。本案多僅憑藉梁柏薰個人之證言,而據以為想當然耳之推測,惟梁柏薰其人之證言前後矛盾,其為人喜好吹噓,於商場上之商譽及行事作風多為人詬病,是以其人不負責任之所述,作為認定申辯人所謂違法失職之唯一證據,實太過輕率亦失之武斷。總而言之,本件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有圖利梁柏薰個人之事實,彈劾意旨所指申辯人與梁柏薰「謀議內定」,甚或指揮下屬予以配合,均屬臆測之詞,毫無足取。
參、申辯人擔任公職四十五載,自基層辦事員做起,一步一腳印,奉公守法,戰戰兢兢,從無隕越,歷年來勳賞獎勵不知凡幾,此有申辯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乙份(申證三十號)可稽,實堪稱為一名忠於職守,有功於國家之優秀公務員,且其於到任台灣企銀後,領導全體行員兢兢業業,戮力不懈,使台灣企銀各項業務績效卓著,其具體事實包括配合政策發揮中小企業專業銀行功能,外匯業務持續成長,清理逾期放款績效顯著,關心經濟景氣、廣錄金融資訊,並增設業務單位,擴大服務網,積極推動電腦化作業,建立法制制度,提昇業務績效,並加強內部控管及風險管理,積極辦理國際信用卡業務,成長卓著,增購行舍房地,強化永續經營基礎,培育人才,提昇服務品質等等,申辯人一生擔任公職,獻身金融業界,不忮不求,無怨無悔,如今將屆退休之高齡,竟因莫須有之指控而遭起訴及彈劾,晴天霹靂,椎心刺骨,個人及家庭之名譽,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悲痛至極。本件彈劾案移送文中所指被付懲戒人各項情節,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亦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瑕疵重重,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尤無圖利或有虧職守,申辯人信佛虔誠,深信皇天定有天理,司法必有正義,冤情亦必終獲洗雪。
肆、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明文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而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彈劾意旨要求最重之撤職處分,無異刑案之請求死刑判決,就申辯人而言,果有如是罪大惡極之情狀耶?敬請明鑒,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或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以免冤抑,而保人權。
提出證物:
證一號:監察院公報第二○八八期中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財二八四九五號函復文影本乙份。
證二號:台灣省審計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查處五字第一○四四三(七─二六)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號:台灣企銀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五屆第二十七次常董會決議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四號: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財二字第九五四四四號函所引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證五號;台灣企銀八十年八月九日第五屆第七十一次常董會決議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六號: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八十財二字第八九三六五號函所引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證七號:台灣企銀南投分行水里辦事處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水企字第○○七號函影本乙份。
證八號:台灣企銀南投分行水里辦事處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水企字第○一○號函附詳細業務拓展評估報告申請書影本乙份。
證九號:台灣企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六屆第十三次常董會決議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十號:當地金融機關分布圖及附近租金行情資料分析表影本各乙份。
證十一號:同意書影本乙份。
證十二號: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三號:台灣企銀南投分行水里辦事處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忠明字第二十八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四號:台灣企銀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一總財字第六四五六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五號: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共三次之議價紀錄及議價單、底價紀錄表影本各乙份。
證十六號:房地產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十七號:稽核小組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十八號:台灣企銀常務董事會會議決議案通知單影本乙份。
證十九號:甲○○簽到及出差單紀錄影本乙份。
證二十號:台灣企銀業務部經理賴麟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於台中市調查筆錄影本乙份。
證二十一號:賴麟三、李壽田、李敏良、張祚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於台中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證二十二號:蔡宗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於台中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影本乙份。
證二十三號:省政府財政廳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七八財二字第一○○九三三號函影本乙份。
證二十四號:台灣省主計處函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八四主一字第四九三號函影本乙份
(即要求各單位積極執行預算函)證二十五號:審計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審省處五字第九四一一(二─二七)號函影本乙份。
證二十六號: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承辦人簡福仁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台中地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影本各乙份。
證二十七號:賴月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於台中地檢署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證二十八號:張祚泊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證二十九號:忠明分行遷至台中市後每月損益狀況表影本乙份。
證三十號:甲○○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乙份。
第一次補充申辯理由:
申辯人於本年三月九日就彈劾意旨所指各節,檢具事證,一一提出申辯理由,諒獲
邀,謹再針對彈劾意旨指稱申辯人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購置忠明分行行舍依法應公開招標購置,竟事先內定,以先租賃後購置之方式,規避公開招標之審計稽核,增加政府財務負擔,最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千九百九十萬元與梁柏薰完成議價,較其自新偕中公司轉售金座公司之市價高出二千萬元,達到其圖利梁柏薰之目的乙節,提呈具體事證,說明彈劾意旨作此認定,純屬出諸臆測,對申辯人而言,可謂冤枉至極,謹陳如下:
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購置行舍之流程係先由分行或辦事處評估利害得失,申述理由
呈報,再由相關單位會勘屬實,然後由總務室進行查價,再交房地產審議小組,決定底價後,提交稽核小組審議通過,再經總經理批可後,並提報董事會開會通過後,函報省政府財政廳及審計處,經核准後,始能與業主進行議價,申辯人於前次所提之申辯書第二十頁中就此部分已詳加說明,足見購置行舍之查價及底價之決定,有其一定之程序,層層節制,環環相扣,申辯人殊無可能跳過任何一層程序,一手遮天,在其過程中,申辯人自始至終均未對於有關人員指示其底價如何決定,其議價如何形成,此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按本件申請購置忠明分行行舍案,於使用單位提出評估報告之後,由總務室進行查價程序時,除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規定委請第三公正客觀專業鑑價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辦理市價鑑估外,同時由總行發函另請本行在當地之興中分行、民權分行及忠明辦事處等三處營業單位分別查估市價,此有總行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八一)總財字第六一二五號函影本可證(申證三十一號),以求嚴謹、客觀及周延,前開四單位均有指派徵信人員實地鑑估調查,然後提出正式書面報告,為求明瞭,謹依序分別說明之:
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興分字第一一五一號函提
出「擬購房屋及基地資料調查表」可證(申證三十二號),依其調查評估所示其房地合併評估現值,合計一億六百八十九萬四千元,附近房地買賣資料每坪市價成交約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民權字第一二八九號函檢
附之「擬購房屋及基地資料調查表」可證(申證三十三號),依其調查評估之結果,現值合計為一億六百零三萬二千七百元,每坪市價約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停車位約七十萬元。
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忠明字第二十八號函檢附調查
表,依其評估之現值合計為一億二千七百七十八萬四百五十元,附近每坪市價成交約三十萬至五十萬元,此有其調查表影本可證(申辯三十四號)。
⑷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一)徵聯字第○四四八七號函所
提調查報告現值為新台幣一億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申辯三十五號)。
前揭四查估單位查估結果先提本行房地審議小組審議、稽核小組查核後,再提報本行常董會審議,且本件購置金額因達稽察條例一定金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故再依審計稽察相關規定函報審計處核定,最後採所有查估單位之最低估總價一億六百零三萬二千七百元作為議價之底價,而此經台灣省審計處核定之底價,亦高於本件成交價六百餘萬元。果有圖利梁某,何致如是。
㈡次查,參照與本件忠明分行現址之鄰近地點、相類似之辦公大樓,於八十一年、
八十二年間之成交或預售價格,計算可知,均較本件忠明分行當年成交價格之每坪平均單價為高,此有本行忠明分行現址及鄰近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成交或預售價格案例表、價目表及相關位置地圖影本各乙份可稽(申證三十六號),其中不乏銀行同業所購置之行舍,是知本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行行舍購置案之最後成交價既較經審計處核定之底價低六百餘萬元,亦遠較其他當時當地相鄰地段之類似辦公大樓買賣成交價格為低。本件彈劾意旨所指稱之本件成交價較新偕中公司轉售金座公司之「市價」高出二千萬元,係以其關係企業間轉手之所謂價格為準據,已不足反映實際市場之價格,且兩次移轉相距十個月,執此所謂有二千萬元之差價,從而認定此二千萬元之差價即屬圖利梁某之金額,實係對當時台中當地之房地產市價行情之重大誤解。況查本件忠明行舍之購置流程完全依規定程序辦理,經前開四單位完成評估報告後,提報房地產審議小組審議,該小組成員均為台灣企銀各部室主管,經此小組參酌本案相關資料及四個鑑價評估報告,決定優先購置並核定出本案之底價一○六、○三二、七○○元,有關台灣企銀房地產審議小組就本件忠明分行行舍之底價核定過程,尚請鈞會傳喚該審議小組召集人 趙宜民 (台灣企銀副總經理)到會說明,自可查明本件行舍購置案所有核定底價之程序,均為依法正當合宜之程序,且皆無容申辯人「影響」或「指示」之餘地。
次按本件移付懲戒案件中,本件忠明行舍原業主梁柏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
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證稱:「約在五月底、六月初,甲○○(或總務室主任告知賴月珠)告訴我,因購置行舍之預算有剩,叫我補齊購置之相關資料:::」云云。
( 參鈞會 案卷附件第四十五頁)。惟查:
㈠台灣企銀八十一年度預算係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完成初稿,計編列購置四至五處行
舍,共十九億七千七百三十五萬一千元,而該年度預算之執行,至八十一年六月初(即年度末)實際執行處所計已完成價購高雄、仁愛、東台南等三分行行舍,另苓雅、和美兩分行行舍已完成市價查估作業,正分別定期辦理議價中。故本件忠明辦事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稱業主(金座建設)有出售意願時,台灣企銀方始考慮運用該年度購置行舍結餘預算,且由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決定承租本案行舍當時之年度預算確無編列購置本案行舍之預算,而當年度所編列購置案尚在進行市價查估中,無法預知執行後有無結餘,是以直至八十一年六月底方知悉八十一年會計年度原編列行舍購置預算尚有結餘款,始依規定徵得審計機關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本案行舍之購置,足見台灣企銀之年度預算是否有結餘,需俟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即每年六月三十日前)進行年度結算後才能得知,梁柏薰前開證言指稱申辯人甲○○於八十一年五月底,六月初即電告其台灣企銀有結餘云云,顯與上開事證,全然不符,實屬信口開河,毫無足取。
㈡另查梁柏薰其個人及新偕中公司、金座公司與台灣企銀之業務往來,係自八十一
年底方開始,台灣企銀八十一年十二月查詢聯合徵信中心有關梁柏薰個人與銀行往來之授信資料可看出梁某至八十一年九月止,有業務往來之銀行僅為亞洲信託公司,而新偕中公司亦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始與台灣企銀開始往來。此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台灣企銀仁愛分行授信批覆書可稽(見申證三十七號),梁柏薰於本案調查過程中誇言因業務往來與申辯人而有私誼云云,亦屬無稽。
綜前所述,本件忠明分行行舍之購置流程皆經相關部室及上級主管機關之同意及核
准後始得進行,按銀行經營體系採分層負責制度,權責分明,申辯人自始至終均未指示任何人對本件行舍之購置及底價、議價應作如何之決定,梁某係低於底價六百餘萬元之價格成交,而此項成交價比之當時當地市價之行情,亦屬偏低,尤無圖利之可言,彈劾意旨指稱申辯人圖利他人,增加政府財務負擔云云,殊屬不實不公之指控,申辯人萬難甘服,敬請鈞會明鑒,詳予調查,主持正義,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或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以雪冤屈,誠不勝迫切待命之至!證物表:
證三十一號:台灣中小企銀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總財字第六一二五號函影本乙份。
證三十二號:台灣企銀興中分行「擬購置房屋及基地資料調查表」影本乙份。
證三十三號:台灣企銀民權分行「擬購置房屋及基地資料調查表」影本乙份。
證三十四號:台灣企銀忠明辦事處「擬購置房屋及基地資料調查表」影本乙份。
辯三十五號: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影本乙份。
辯三十六號:台灣企銀忠明分行現址及鄰近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成交或預售價格案例表影本乙份。
證三十七號: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台灣企銀仁愛分行授信批覆書影本各乙份。
第二次提補充申辯理由事:
申辯人前閱覽抄錄本件訊問筆錄,發現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之開庭筆錄,記載有關本
件台灣企銀購置忠明分行行舍之買賣價格乙節,訊問證人王宣仁時,詢及「價格一坪三百多萬如何?」證人王宣仁答稱:「我不清楚」,又訊問證人徐榮平時亦詢及:「此土地一坪三百多萬是否很貴?」證人徐榮平答稱:「這是連房子一起買的,價格不清楚。」各等語。之所以有此疑問,恐係因本件行舍買賣案曾於八十四年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案,此糾正案中事實及理由第二項記載有:「台灣企銀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與金座公司簽約購置原租用地點作為忠明分行新行址,總價款九千九百九十萬元,土地款佔百分之七十四,即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元,土地持分面積一九.八三坪,每坪均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等情而來。致使鈞座對本件土地買單價是否過高,有所疑義。為使徹底明瞭此次台灣企銀購買忠明分行行舍之價格問題,謹就此部分補呈理由說明如下:
⒈查台灣企銀本次購置忠明分行行舍與業主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中實際交易價格為
:土地款占七十四計七三、九二六、○○○元,房屋款占二十六計二五、九
七四、○○○元,此成交價格所以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申報之房地價不同,係因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申報人:::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各地方政府就買賣建物契稅之課徵亦採建物課稅現值作為課稅標準,一般民間與省屬同業買賣房地之慣例,亦莫不如是。因此台灣企銀乃循例,在雙方議價前,即曾將日後成交時土地、建物款如何分算、價款如何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申報土地、建物移轉現值標準如何訂定等影響雙方成交價之因素,事先議定並明列於房地買賣契約內,此有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份可稽(申證三十八號),此一價格,係在議價前作為函報審計處查核並作為核估底價之參考,俾在雙方有相同共識下進行房地總價額之議減。按買賣土地及建物將其價款分別編列預算,除係為符合建物每坪造價之預算,應與實際相符外,省政府就省屬行庫之預算編列亦是作如此之要求,並製作有土地建物分別編列預算之固定格式預算書表提供各行庫使用。在現行法規未修訂前,其時省屬同業與一般民間亦均相襲沿用,致本件房地買賣成交價格(九、九九○萬元)有高達雙方議價前所議之房地產權移轉契約申報價格一一、四五八、八五四元之八.七倍及土地持分成交單價約為公告現值之三五.五倍之情,惟此情事衡之國內房地市場與現行地政法令及省屬同業近期共同所擬訂並報奉財政廳、審計處核備之買賣契約範本亦皆如此。倘本件房地買賣不依循國內通行之慣例,逕要求以實際成交作為所有權移轉現值,將使雙方成交價格高漲,徒增台灣企銀之契稅負擔。
⒉又衡之不動產估價理論中對分離土地與建物價格所常採之土地貢獻原則─即不動
產價值因其區位之特殊差異,而產生不同之價值─區位愈佳者,所支付交通成本最低,可獲取收益最高,而土地無折舊之考量,惟建物卻會因折舊而貶損價值,且各地區每單位建築物之建築費用卻差異不大,因此主張不動產總值中,扣除建築物成本價格,所剩餘的價值,全數分攤於土地上之謂。在當前都會區公寓大廈崛起後將「立體地價」反應於地面一、二層之售價亦比比皆是。職是之故,台灣企銀及其他各公營行庫同業購置行舍預算編列數土地款比例亦均高於建物款比例。上述過程之說明,亦有台灣企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五總財字第○一○六五號函覆台灣省政府層轉監察院核備之公文可稽(申證三十九號)。
本件台灣企銀忠明分行行舍之購置過程,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所提呈之二份申辯書,均已附具證據資料並詳加說明,行舍購置之過程,皆需歷經各相關單位之審核,及各級主管機關之同意經核准後,方得進行,其間環環相扣,分層負責,申辯人實無可能左右操控其價格,此觀最後議定之成交價格,遠低於決定之底價等情,益證申辯人及各級承辦人實無圖利業主之可言,移送意旨稱申辯人有圖利他人,浪費公帑之情事,並非實在,殊屬誤會。敬請明鑒,主持正義,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或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以免冤屈,無從救濟。
提出:
證三十八號: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證三十九號:台灣企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八三號總財字第一○六五號函影本一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見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違失情節嚴重,事證明確,核其所辯各節,均屬矯飾,不足採信。仍請依本院前所提彈劾案文,依法懲以撤職之處分,並宣告一定期間停止任用,以端正政風。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董事長(已屆齡退休),監察院以其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擔任該行總經理期間,該行南投分行於七十六年成立之水里辦事處,因業務萎縮,該行有意另遷址營業,惟原選定之台中市○○路、中港路及台中縣○○鄉○○路等三處營業地址,皆因財政部不同意未果。八十一年初,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梁柏薰知悉其事,乃透過省議員李明通之關係,利用在台灣省議會開會期間,向在省議會接受備詢之被付懲戒人關說,欲將其在台中市○區○○○路○○○號新建之華爾街資訊大樓一、二樓出售與台灣企銀供營業之用,梁柏薰並親自往訪被付懲戒人表達出售房屋之意願,被付懲戒人即指示副總經理王宣仁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七日率業務部經理賴麟三、科長蔡宗勳、初級專員陳洪郢及總務室副主任徐榮平、財產科長宋永裕等人組成小組前往實地評估,小組評估後由陳洪郢於同月十日簽出,認「省議員李明通推介台中市○○○路○○○號華爾街資訊大樓一、二樓作本行行舍一案,以該大樓鄰近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交叉口,係台中市新開發市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附近多為興建中之住宅,開發程度不高,尚無設立分行之良好條件,本行在台中市之各分行,皆為自有行舍,使用率不高,尚無迫切性,本案大樓暫無需要,擬函覆李明通省議員,予以婉拒」。被付懲戒人以該簽呈內容,不符己意,故不批示,陳洪郢見被付懲戒人遲未批示,又於同月二十六日以簽稿並陳方式表示:「該大樓鄰近忠明南路與五權西路交叉口,係台中市新開發市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附近多為興建中之住宅,開發程度不高,尚無設立分行之良好條件。該大樓與本行在台中市○○路新建之民權分行行舍(已發包,尚未開工。)相距僅一公里餘,若本行再設分行於此,則該二分行之經營商圈,勢必重疊,不利本行業務之拓展,本行在台中市之各分行皆為自有行舍,使用情形正常,均無迫切遷址之必要,因此擬函覆李明通省議員,予以婉拒。」該簽呈於同月二十八日經副總經理王宣仁核章後轉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仍拒不批示,反而口頭指示要遷址該處,業務部經理賴麟三、科長蔡宗勳、財產科長宋永裕等接受指示後,為符合程序,遂以電話通知水里辦事處主任李敏良於同年三月一日在該行台中分行見面,囑其主動陳報遷址申請書、業務拓展評估,指定遷址地點為台中市○○○路○○○號為適合營業之理由,李敏良於同月二日立即以水里辦事處水字第○一○號函傳真該行營業部,由承辦人陳洪郢作為根據,於當日簽出:「本案台中市○○○路○○○號一、二樓,地點適中,有發展潛力,適合該辦事處之使用,有關該房舍之租購手續,移請總務室舉辦。」同月三日,總務室承辦人陳漢聰簽:「查本行本年度購置營業行舍預算,並無本項購置經費,為因應業務需要,擬先請該辦事處洽議租賃條件及查報附近租金行情後,再提報本行房地購置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審議」。被付懲戒人見已合己意,即於同月五日批示同意。財產科承辦人宋永裕於同月十三日以電話通知水里辦事處主任李敏良,囑其依台中分行交付之資料,呈報評估報告及租賃條件,李敏良於翌日以水企字第○一五號函呈報,同月十八日被付懲戒人批可,送交該行「房地購置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第一五九次會議及該行第六屆董事會第十三次常務董事會,於同日討論通過,該行於同月二十五日以總財字第三○七一號函水里辦事處:「同意以年租金六、九六四、五六○元租用台中市○○○路○○○號一、二樓,租期五年,俟遷址案報奉財政部核准後洽業主簽約。」同年四月十七日再以業企字第三七五五號函南投分行:「貴分行所屬水里辦事處擬遷址台中市○○○路○○○號一、二樓,並更名為『忠明辦事處』,改隸台中分行繼續營業一案,業經層奉財政部函覆,准予照辦:::務必在財政部所訂立六個月期限內,即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前遷入新址營業。」其間水里辦事處主任李敏良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調總行審查部研究員,由張祚泊接任,竟未爭取時效,立即辦理簽訂租約,而梁柏薰於知悉該行有意承租,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房地以七千九百萬元出售與子公司即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張祚泊始於同年六月八日代表台灣中小企銀與金座公司簽訂租約,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五年。而被付懲戒人另交代承辦單位核算年度購置行舍五處之預算,約可節餘一億三千餘萬元,即通知梁柏薰可議價購買,如不能辦理議價,再辦理保留預算,以確保日後一定向其購買上開房地。梁柏薰即交代助理賴月珠準備資料報價一億六千二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元給水里辦事處,該處主任張祚泊立依指示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忠明字第二八號函傳真總行:「業主有意出售檢附相關資料,擬請准予購置」,當日該行總務室即簽出,以年度預算估計節餘一億三千萬元,擬提報「房地購置興建抵押及處分審議小組審議」,被付懲戒人立予批可,該購置案,在其授意下,分別於同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經該行「房地購置興建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第一六六次、第六屆第二十三次常董會、稽核小組第十四次及第六屆第二十四次常董會議通過,同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總財字第六一二四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該中心同月二十三日以徵聯字第○四四八七號函覆後,即於同月二十六日以總財字第六四三七號函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略以:「本行忠明辦事處為業務需要,擬購置現租用房地作為行舍,訂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整假本行總行七樓會議室辦理議價,請派員監視。」該處先以電話查詢:「有無依審計法施行細則四十九條公開徵求勘選,以及是否確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該地區購置房地作為營業之用,並請將房地買賣契約草稿之付款辦法(每期多少)檢送過處,以憑辦理」。另於同月二十九日以審省處五字第五五九七(七-二六)號函請辦理。被付懲戒人明知租期尚未開始,財政部僅同意遷址營業,並無同意以議價方式購置行舍,竟於同月二十七日台灣省審計處尚未發函前,即以總財字第六四五六號函覆該處,以:「:::查本議價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十一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確因本行業務需要,且該址並經報奉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即指定忠明辦事處現租房地作為議價標的。未另公開徵求,俾節省遷址裝修費用,敬請貴處同意處理」。刻意欺瞞該處,使之同意以議價程序辦理。同日又迅速以總財字第五六六六號函忠明辦事處:「租賃契約報備案,同意辦理」。表示該租賃契約已經成立,同月三十日進行議價,梁柏薰報價一億五千八百萬元,降至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仍超過底價,但既有議價行為,雖不成立,該購置案卻得以保留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千九百萬元完成議價,較新偕中公司出售與金座公司之市價高出二千萬元,認被付懲戒人假借總經理之身分,濫用職務上之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破壞稽核制度,損害國家利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六條規定,予以彈劾,移請審議。
查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起訴,但法院審理結果,認依台灣省審計處之意見,本件房舍之議價,尚無違反稽查條例之規定,且事先委託專業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同時指示該行台中地區之興中分行、民權分行及忠明辦事處分別查估,將四個不同機關所得之價格,提報總行房地小組第一六七次會議估定底價,再提稽核小組第一○四會議通過,又提第六屆第二十四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然後函台灣省審計處核定最低價格為一億六百零三萬二千七百元,議價時審計處派員監督。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三次議價,二十三次減價,始以九千九百九十萬元成交,較核定之底價一億六百零三萬二千七百元,節省六百十三萬二千七百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圖利他人情事,而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暨判決確定證明函一件在卷可稽,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應負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責任。
然查新偕中公司負責人梁柏薰急欲脫售上開房屋,以減輕利息負擔,曾透過台灣省議會議員李明通,利用開會期間,向列席備詢之被付懲戒人關說,梁柏薰本人且多次拜訪被付懲戒人表達有意出售上開房屋,被付懲戒人因此指定副總經理王宣仁率同業務部經理賴麟三、科長蔡宗勳、初級專員陳洪郢、總務室副主任徐榮平、財產科科長宋永裕等人組成小組,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往實地勘查,評估該房屋是否可供經營銀行業務之用,該小組勘查後認為該房屋位在台中市新開發市區,附近多為興建中之住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開發程度不高,無設立分行之良好條件,而該行所屬台中地區各分行對房舍亦無迫切性之需要,擬函覆省議員李明通予以婉拒,於同月十日、二十六日先後二次由陳洪郢擬稿,小組各成員簽章至副總經理王宣仁簽章後送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竟未予批示,而原稿退回,有該二簽呈及覆省議員李明通之函稿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未曾見及該三張簽稿,然副總經理王宣仁為評估小組之召集人,其帶領小組前往實地勘查後,必須有一交代,以便上級做出決定,自不可能將簽稿,留中不發,其在本會證實核章後已將簽稿轉送被付懲戒人,自可足信,況該行水里辦事處主任李敏良證稱: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科長蔡宗勳曾以電話約其於同年三月一日在該行台中分行見面,指示其主動陳報台中市○○○路○○○號為遷移地址,渠於同月二日以水里辦事處水字第○一○號函傳真至總行業務部提出遷址申請書,業務拓展評估報告,其所寫之報告內容,部分是台中分行交付之資料、部分係到台中市政府查詢所得,渠久住水里,對台中市區之情形並不了解,完全係奉命行事,然業務部初級專員陳洪郢,接獲傳真後即不顧原先所持之立場,而一百八十度轉變,根據傳真資料即簽:「本案台中市○○○路○○○號一、二樓,地點適中,有發展潛力,適合該辦事處之使用,有關該房屋之租購手續,移請總務室卓辦。
」同月三日總務室承辦人陳漢聰奉示會簽:「本行水里辦事處擬遷址新行舍一案,業經業務有關單位評估認為適當作為遷址營業行舍。次查本行本年度購置行舍預算,並無本項購置經費,為因業務需要,擬先請該辦事處洽議租賃條件及查報附近租金行情後,再提報本行房地購置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審議。」經逐級核章至被付懲戒人處,被付懲戒人明知水里辦事處遷址營業案,已成立勘查小組進行評估,自應等待其結果,以為參考,如該小組拖延未辦,亦應查究,乃竟置之不顧,而立予批可,顯見其故意不批陳洪郢所作勘查小組評估之簽呈,而另行布置水里辦事處主任李敏良之遷址申請案代之,彰然明甚,所辯各節自無可採,所提證據均不足為其作有利之認定。被付懲戒人就本件遷址案既成立勘查小組前往實地評估,而對其評估結果,因不符己意,故意忽視不批,而另行交水里辦事處申請遷址,以達目的,致被檢察官依圖利罪嫌起訴,雖圖利部分獲判無罪,不負刑事責任,但其處事乖張,有欠謹慎,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康癸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