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七號
原告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三九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日以其「多狀態輸入檢知埠」係包含有時脈產生器,產生掃描器及埠外狀態處理器所需各種時脈;掃描器,經埠電路掃描輸入端之各種狀態;輸入埠,該埠之輸入接受掃描器之掃描結果,該埠之輸出與外部輸入端連接;埠外狀態處理器,接受從輸入端送來之電位狀態加以處理;檢知器,接受埠外狀態處理器所送來資料,解出輸入端是在何種狀態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八六四七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附加功能選擇電路」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㈠)專利公告影本、七十九年九月間開立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下稱引證㈡)、西元一九九○年七月一日發行之HM91650A/B產品規格書(以下稱引證㈢)、HM91650A與本案之分析比對報告(以下稱引證㈣)、西元一九八八年FundamentalsofMOSDigitalIntegratedCircuits摘頁(以下稱引證㈤)、西元一九七九年MICROELECTRONICS:DigitalandAnalogCircuitsandSystems摘頁(以下稱引證㈥)及檢知電路圖式(以下稱引證㈦),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㈠利用既有輸入\輸出埠端檢知埠外是否接地電阻,以達成選擇不同功能之狀態,該可控制附加功能選擇電路設計技術及其方法步驟係包含下列程序依序完成:電話聽筒拿起後,使振盪器起振;在設定檢知時間內,把原電路功能關閉,檢知埠外是否接電阻;把檢知到是否有電阻之狀態閂住;經過設定檢知時間後,關閉檢知電路;回復原電路功能及關閉振盪器;時脈產生器,產生各種控制時脈;掃描選擇器,交錯選擇到行輸入\輸出埠和列輸入\輸出埠;行輸入\輸出埠及列輸入\輸出埠,在設定檢知時間內,檢知埠外是否外接電阻,經過設定檢知時間後關閉檢知電路;行閂及列閂,在設定檢知時間內沒有動作,經過設定檢知時間後,負責閂住按鍵後,該鍵所對應到之行及列;行埠外檢知閂及列埠外檢知閂,在設定檢知時間內負責閂住埠外是否為接電阻狀態,經過設定檢知後,該行及列埠外檢知閂沒有動作,閂住資料保持不變。引證㈠為可控制附加功能選擇電路,在設定檢知時間內,把原電路功能關閉,用以偵測埠外有無接地電阻,檢知埠外狀況,在利用上不增加輸入埠端,僅在電路板適當位置外加接地電阻,以選擇不同功能,與本案多狀態輸入檢知埠可完成偵測所有輸入狀態(即高電位、低電位、浮接、高電位變化到低電位以及由低電位變化到高電位等狀態)之構成功能不同,引證㈠未揭露本案構成特徵,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㈢為本案前異議案之證據,該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確定在案,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證㈢不得據以再為舉發。至無技術內容揭露之引證㈡及原告依據引證㈢自行分析比對之引證㈣均不具證據力。引證㈤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TheCMOSInverter實例3.5-2所示調整反相器(inverter)及V及V技術算式,引證㈥第二一四頁概要(Summary)欄所示有關主從正反器(master-slaveFLIP-FLOP)於時脈(CK)之負向邊緣(negative-going(trailing)edge)或正向邊緣(Positive-going(leading)edge)改變輸出Q之技術,均未揭露相同於本案多狀態輸入檢知埠之構成特徵,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㈦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於本案申請前已公開揭露,且與本案多狀態輸入檢知埠之構成特徵不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本案說明書及圖式因有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已予更正,無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已臻明確。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整體而言,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以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訴願及再訴願駁回之理由主要在於:⒈引證㈠(即舉發證據二)(第00000000號「附加功能選擇電路」發明專利案)與本案可完成偵測所有輸入狀態(即高電位、低電位、浮接、高電位變化到低電位以及低電位變化到高電位等五種狀態)之構成功能差異頗大,並未揭露本案構成特徵,不能因有時脈產生器或掃描器等名詞即認為習知技術,故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⒉引證㈡、㈢、㈣(即舉發證據三、四、五)(七十九年九月間開立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西元一九九○年七月一日發行之HM91650A/B產品規格書、HM91650A與系爭案之分折比對報告)之結合,其舉證事實及證據與先前異議案之事實係屬同一,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HM91650A產品無從證明與本案技術特徵相同,前經審定異議不成立確定在案,故再訴願理由所檢附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IC設計實驗室之分析報告,自不足採。⒊引證㈤、㈥(即舉發證據六、七)(「Fundamentalsof
MOSDigitalIntegratedCircuitsc1988」一書第149-151頁、「MICROELECTRONI
CS:DigitalandAnalogCircuitsandSystems,jacobMillman,c1979」一書第二一四頁)並未揭露本案構造特徵,自不足以否定本案專利性;引證㈦(即舉發證據八)(依引證㈤、㈥自行規劃之可檢知高電位、低電位、浮接、低電位至高電位以及高電位至低電位等五種狀態之檢知電路)電路尚不完整、與本案構成功能不同,自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⒋本案創作說明已描述其方塊圖之元件連接關係,所稱本案未就所主張可完成偵測所有輸入狀態之特點界定實施必要之技術內容云云,係不瞭解專利實務所致,因申請專利範圍僅需描述元件及其連接關係,是否可據以實施則應參酌創作說明所揭示技術內容而定。⒌本案更正後說明書所述者並無與更正後圖二顯示者仍有諸多不一致之情況,經核應屬可採。二、查,前述駁回舉發之理由存在有諸多違法事實,業嚴重危害原告之權益,茲謹逐一陳明於后:⒈關於前述理由第1點,原告首先必須強烈指出,按原告前於舉發理由第㈢1點(舉發理由第4至6頁)乃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㈠之整體架構作一完整比對,方得出本案之整體架構早已為引證㈠所揭露之結論,決無該第1點理由所指「因有時脈產生器或掃描器等名詞即認為本案為習知技術」之情事。事實上,儘管本案於說明書實施例揭露其所主張可檢知所有輸入狀態(即高電位、低電位、浮接、高電位變化到低電位以及低電位變化到高電位等五種狀態)之技術內容,但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據此載明可檢知該五種輸入狀態之構成特徵,僅描述時脈產生器、掃描器、輸入埠、埠外狀態處理器以及檢知器等構成元件之一般功能,例如其界定「輸入埠,其輸入接受掃描器的掃描結果,而其輸出與外部輸入端連接」,試問:此與引證㈠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行輸入\輸出埠及列輸入\輸出埠,在設定檢知時間內,檢知埠外是否有外接電阻,經過設定檢知時間後關閉檢知電路」技術內容有何實質差異﹖正如原告前於舉發理由第㈢1點以表格方式所比對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㈠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體架構形對應關係。是以,非但熟習此技術人士無法依該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技術內容實施其所欲之檢知五種輸入狀態之「多狀態輸入檢知埠」標的,而且該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已為引證㈠所揭露,毫無新穎性可言,然被告以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於此一再失察,顯已違法失職。⒉關於前述理由第2點所指「引證㈡、㈢、㈣之結合,其舉證事實及證據與先前異議案之事實係屬同一,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乙節,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異議案及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換言之,須同時滿足「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二項要件,方有該規定之適用,至於以「同一事實及不同證據」、「不同事實及同一證據」或「不同事實及不同證據」再為舉發之申請,則應非該規定所能限制者。今前述第2點理由僅基於「事實係屬同一」之單一要件即指稱「引證㈡、㈢、㈣之結合適用該規定」,顯有違法之處,而事實上,如後述者,引證㈡、㈢、㈣之結合非但用以舉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用以舉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其舉證事實及證據皆不同於先前異議案者,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再者,如原告前於再訴願理由第⒉點所陳明者,引證㈡、㈢、㈣之結合再輔以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就HM91650A/B產品所做分析報告之補強證據之佐證,即可確定於本案申請日之前,已公開銷售使用在先之HM91650A產品含有本案圖一之方塊圖架構(其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架構)以及圖二電路之等效電路,故本案自己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無庸置疑。關於前述理由第2點所另指「HM91650A產品無從證明與本案技術特徵相同,前經審定異議不成立定在案,故再訴願理由檢附有關該產品之分析報告,自不足採」乙事,按前述所指「前經審定異議不成立確定在案」係依鈞院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者。事實上,該判決理由主要乃指出「該分析報告固認為HM91650A的電路動作原理與本案相同,但亦認本案構成電路中之狀態處理器用了五個暫存器,與HM91650A中狀態處理器用了三個狀態暫存器有差異性存在,是以兩者電路構成上之差異,在達成功效上自必有所不同」。請予查知,該判決理由所指之兩者差異僅在於本案用了五個暫存器,而HM91650A產品用了三個暫存器而已,惟此差異僅有關於本案圖二之電路較佳實施例,而原告前於舉發理由第㈢2點即已指出,該暫存器使用數目之些微差異為熟習此技藝人士能易於思及者,更何況使用較多暫存器會有佔據空間、消耗功率及增加成本等缺失,並非實用之設計。再者,該判決理由所指「該分析報告固認為HM91650A的電路動作原理與本案相同」乙事即顯示,其已肯認該分析報告所為「HM91650A確實含有本案圖一之具檢知多狀態輸入功能的作用電路」之結論,而事實上該圖一電路方塊圖架構即對應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架構,因之HM91650A產品應早已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架構,故該駁回理由第2點所指「HM91650A產品無從證明與本案技術特徵相同,...自不足採」乙事並非實情。至於該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決理由所另指「該分析報告指出HM91650A真正只使用可檢知輸入端MODEIN為高電位、低電位、浮接及高電位轉換為低電位等四項,若要判別輸入端MODEIN由低電位變化到高電位亦可,此種以本案暫准公告之公開技術,而推衍謂HM91650A亦可達成系爭案之功能,本案為等效運用之判斷,實有可議之處」乙節,原告認為,此等看法實有所偏差,蓋若HM91650A僅具有檢知高電位、低電位及浮接等三種狀態之電路功能,則自該三種電路功能推知高電位轉換為低電位或低電位轉換為高電位之電路功能任一者或有其困難性存在,然今HM91650A業具包含檢知由高電位轉換至低電位狀態之四種電路功能,於此狀況下,原告相信,熟習此技藝人士當能輕易地據以推知本案之檢知由低電位變化至高電位之電路功能,應非虛言。⒊關於前述理由第3點所指「引證㈤、㈥未揭露系爭案構造特徵且引證㈦電路尚不完整與本案構成功能不同,自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事,按原告前於再訴願理由第⒊點即已澄清指出,引證㈤、㈥、㈦(即舉發證據六、七、八)乃結合作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明,然該第3點理由卻將引證㈤、㈥與引證㈦分別討論,此實有可議之處,合先陳明。其次,原告前於舉發理由第7及8頁即詳予說明,該依據引據㈤、㈥所形成引證㈦之圖一電路可檢知高電位、低電位及浮接等三種狀態,且引證㈦之圖二電路可檢知由低電位至高電位或高電位至低電位等二種狀態,因此將該圖一及圖二結合後所形成之完整圖三電路即能如本案可檢知五種不同狀態,故焉有該第3點理由所指「引證㈦電路尚不完整」之情事﹖更且,如原告前於舉發理由第8頁所指出者,該引證㈦圖三之可檢知五種不同輸入狀態之檢知電路不需本案之時脈產生器、掃描器等等電路,如此不僅簡易可行,更節省空間,減少功率消耗,故本案與之相較之下顯然未能增進功效,當無進步性可言,而被告以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於此率皆不察,實已違法失職。⒋關於前述理由第4點所指「系爭案創作說明已描述其方塊圖之元件連接關係,所稱本案未就所主張可完成偵測所有輸入狀態之特點界定實施必要之技術內容云云,係不瞭解專利實務所致,因申請專利範圍僅需描述元件及其連接關係,是否可據以實施則應參酌創作說明所揭示技術內容而定」乙節,實有邏輯上之謬誤,蓋一般而言,申請專利範圍應依據說明書揭露內容界定元件及其連接關係,而如該理由所言,既然是否可據以實施應參酌創作說明所揭示技術內容而定,則依說明書內容而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自亦須滿足可據以實施之條件,否則即不具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合於實用」之要件。更且,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亦規定:「有下列情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而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十二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規定,該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所述之「說明書」應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在內;是故,依當時專利法而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自亦應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否則即有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之情事,而應依該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再就本案未界定實施必要技術內容而論,按如原告前於訴願理由第四㈡點所指出者,原告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華專字第0918-01號申請書向被告請求依職權要求專利權人更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標專(判)○四○二○字第四二二九八號函通知原告併於本件舉發案處理。按如原告於該請求依職權要求更正函第三、四頁明確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將「檢知器功能誤載為特徵」而將習知之檢知構造與檢知狀態,即其說明書第1頁第1至4行所述之「外在狀態檢知器,可檢知埠狀態為高電位及低電位」,亦涵蓋在其專利範圍,實務上極易滋生疑義,衍生訟端,且業已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同項第二款之規定,又該請求函第五頁第二行亦明確指出本案並未依法記載其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惟被告於前揭舉發審定書理由第㈨點後段卻指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已臻明確,無具體證據證明其記載不當,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於此亦皆疏於究明,顯有違法失職之處。⒌關於前述理由第5點所指「系爭案更正後說明書所述者並無與更正後圖二顯示者仍有諸多不一致之情況,經核應屬可採」乙事,按原告前於再訴願理由第⒋點業已強調指出,如訴願理由第㈠點所詳述者,本案更正後說明書與更正後圖二於檢知器5之輸出1(OUT1)、輸出2(OUT2)、輸出3(OUT3)、輸出4(OUT4)及輸出5(OUT5)之描述仍有諸多不一致之情況,致本案仍有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而且,原告於訴願理由第㈠⒉點所指「本案更正後說明書並未針對舉發理由第㈢⒊⑴、⑵及⑸點中所質疑之前後描述不一致、誇大不實及實用性問題有所回應處理,此益增本案為實施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乙節,亦為被告以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疏於究明。三、按被告之答辯理由實質上乃因襲其所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之理由,率皆含有諸多違法事實,原告除已於前揭補正訴狀中陳明外,茲謹進一步補充說明於后:㈠、雖被告一再堅持認為,引證㈠(舉發證據二)與本案多狀態輸入檢知埠可完成偵測所有輸入狀態(即高電位、低電位、浮接、高電位變化到低電位以及由低電位變化到高電位等五種狀態)之構成功能不同,引證㈠未揭露本案之構成特徵,但請予查知,如原告前述,本案僅於說明書實施例揭露其所主張可檢知該所有(五種)輸入狀態之技術內容,而實際上並未依據說明書揭露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載明檢知該所有(五種)輸入狀態之構成特徵,僅界定各構成元件之一般功能,事實上,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時脈產生器」、「掃描器」、「輸入埠」、「埠外狀態處理器」及「檢知器」構成元件分別對應於引證㈠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時脈產生器」、「掃描選擇器」、「行輸入\輸出埠及列輸入\輸出埠」、「行閂及列閂」及「行埠外檢知閂及列埠外檢知閂」構成元件,如原告前於舉發理由第㈢1點以表格方式所對照比較顯示者。易言之,縱本案說明書實施例所揭露之可檢知所有(五種)輸入狀態之構成功能容或有別於引證㈠者,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則因並未據以載明檢知所有(五種)輸入狀態之構成特徵,以致於與引證㈠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內容形成對應,而不具新穎性,理當撤銷其專利權,自屬不爭之事實。㈡、關於引證㈡(證據三)、引證㈢(證據四)及引證㈣(證據五),按原告前述,引證㈡、㈢及㈣之結合非但用以舉證本案不具新穎性,亦用以舉證本案不具進步性,而本案異議㈠案僅使用該引證㈢作為不具新穎性之證據。因此,原告於此本案舉發NO1事件中所使用之證據,即引證㈡、㈢及㈣,以及舉證事實,即證明本案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皆不同於該異議㈠案所使用之證據,即引證㈢,以及舉證事實,即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故絕無被告所指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異議案及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規定之適用,顯已至明,且被告答辯理由依然如其舉發審定書般以不當之分離方式看待引證㈡、㈢、㈣而指稱其均不具證據力,應予糾正,此於原告訴願理由第二點第三段即已述明,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一再疏於究明,顯然違法失職。又,關於再訴願決定機關於其再訴願決定書中所指「HM91650A產品無從證明與本案技術特徵相同,前經審定異議不成立確定在案,故再訴願理由所檢附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IC設計實驗室之分析報告,自不足採」乙事,按原告前述,就有關該異議不成立確定之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決理由分析指出,該判決理由所指「該分析報告固認為HM91650A的電路動作原理與本案相同」乙事即顯示,其已肯認該分析報告所為「HM91650A確實含有本案圖一之具檢知多狀態輸入功能的作用電路」之結論,而事實上該圖一電路方塊圖架構即對應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架構,因之HM91650A產品應早已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架構,並無前述再訴願決定書所指有「HM91650A產品無從證明與本案技術特徵相同,...自不足採」之情事。此外,原告欲進一步指出,該國立台灣大學就HM91650A產品之分析報告係用以於該異議㈠案中作為本案不具新穎性之補強證據,而該分析報告於此系爭案舉發NO1事件中則作為同時舉證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補強證據,如原告前述,是以作為補強證據之該分析報告於該異議㈠案中所用以舉證之事實,即本案不具新穎性,不同於此舉發NO1事件中所用以舉證之事實,即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該台大分析報告於此舉發NO1事件中作為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補強證據當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自無疑義。另,關於被告答辯所指「引證㈣為依據引證㈢自行分析比對之報告,乃屬後見之明,無從證明本案技術構成在本案申請日前已先公開」乙節,按原告前於訴願理由第二點第四段業就該等指稱澄清指出,引證㈣(證據五)之分析報告所依據之資料皆有事實可稽者,今證之於前述台大分析報告之補強證據即明,引證㈡、㈢、㈣之結合再輔以前述台大分析報告即可確定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被告前述該等有關引證㈣之指稱於法無據。㈢、關於引證㈤(證據六)、引證㈥(證據七)及引證㈦(證據八),引證㈤、㈥及㈦係結合用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而被告答辯分開論述引證㈤、㈥與引證㈦,且指稱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被告顯未能認清原告所主張之標的所在;又如前述,既然引證㈤、㈥及㈦係結合用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則應無須如被告所稱須揭露相同於本案構成特徵方能舉證不具進步性;且引證㈦乃依據已先行公開無誤之引證㈤、㈥所得者,自無須另具先行公開之證明,而熟習此項技藝人士亦當能於本案申請日前依據引證㈤、㈥而易於思及引證㈦者,絕無被告答辯所言有「後見之明」之情事;事實上,如舉發理由第七及八頁所陳者,依據引證㈤、㈥組成之如引證㈦所示之多狀態輸入檢知電路實較本案者更為簡易可行、節省空間並減少功率消耗,故系爭案相較引證㈤、㈥及㈦而言自不具進步性。㈣、至於被告答辯所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已臻明確,無具體證據證明其記載不當,不當新穎性及進步性」乙事,原告除於前述就該指稱事項澄明外,於此欲進一步指出,自原告所述「...該判決理由所指『該分析報告固認為HM91650A的電路動作原理與本案相同』乙事即顯示,其已肯認該分析報告所為「HM91650A確實含有本案圖一之具檢知多狀態輸入功能的作用電路」之結論,而事實上該圖一電路方塊圖架構即對應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架構,因之HM91650A產品應早已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架構」乙節即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確未載明申請專利(即其所欲之可檢知五種輸入狀態之「多狀態輸入檢知埠」標的)之具體構成,而為該先行公開使用之HM91650A產品所涵蓋,當已喪失新穎性。再者,原告前述明,該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決理由所指本案與HM91650A產品兩者差異僅在於本案使用五個暫存器,而HM91650A產品使用三個暫存器而已,惟此差異僅有關於本案圖二之電路較實施例,並未反映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具體架構,而且原告前於舉發理由第㈢⒉點即已陳明,該暫存器使用數目之些微差異實為熟習此技藝人士能易於思及,又如原告前所析明,熟習此技藝人士當能依據HM91650A業包含檢知由高電位轉換至低電位狀態之四種電路功能輕易地推知本案所增加之檢知由低電位變化至高電位之第五種電路功能,是以本案相較於HM91650A產品亦不具進步性。更何況,本案使用較多暫存器之設計會有佔據空間、消耗功率、增加成本等等缺失,故亦不具實用性。四、綜上論述,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實確鑿無誤,理應撤銷其專利權,故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以及經濟部及行政院所為維持原處分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皆顯然違法失職,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因此,請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引證(一)(證據二)為一可控制附加功能選擇電路,在設定檢知時間內,把原電路功能關閉,用以測埠外有無接地電阻,檢知出埠外狀況,在利用上不增加輸入埠端,只在電路板上適當位置上外加接地電阻,就可選擇不同的功能,與本案多狀態輸入檢知埠可完成偵測所有輸入狀態(即高電位、低電位、浮接、高電位變化到低電位以及由低電位變化到高電位等狀態)之構成功能不同,證據二未揭露本案之構成特徵。引證(二)(證據三)僅為證明HM91650A產品公開在先,並無具體技術內容之揭露,而引證(三)(證據四)亦為本案前異議(一)案之證據二,而該異議(一)案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經提起行政救濟駁回確定,為審查確定,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據以再為舉發;而引證(四)(證據五)為依據證據四自行分析比對之報告,乃屬後見之明,無從證明本案技術構成在本案申請日前已先公開,故證據三、四、五均不具證據力。引證(五)、(六)(證據六、七)均未揭露相同於本案多狀態輸入檢知埠之構成特徵,此點原告亦不否認,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引證(七)(證據八)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於本案申請日前已公開揭露,該後見之明亦與本案多狀態輸入檢知埠之構成特徵不同。本案更正後說明書所述者與更正後圖二顯示者,經核對並無不一致情況,原告強詞奪理,無中生有之詞,顯不足採。二、本案說明書及圖示因有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已予更正,無「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情事,應可瞭解並據以實施;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已臻明確,無具體證據證明其記載不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仍符新型專利要件。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三日以其「多狀態輸入檢知埠」係包含有時脈產生器,產生掃描器及埠外狀態處理器所需各種時脈;掃描器,經埠電路掃描輸入端之各種狀態;輸入埠,該埠之輸入接受掃描器之掃描結果,該埠之輸出與外部輸入端連接;埠外狀態處理器,接受從輸入端送來之電位狀態加以處理;檢知器,接受埠外狀態處理器所送來資料,解出輸入端是在何種狀態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八六四七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檢具引證㈠、㈡、㈢、㈣、㈤、㈥、㈦,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㈠利用既有輸入\輸出埠端檢知埠外是否接地電阻,以達成選擇不同功能之狀態,該可控制附加功能選擇電路設計技術及其方法步驟係包含下列程序依序完成:電話聽筒拿起後,使振盪器起振;在設定檢知時間內,把原電路功能關閉,檢知埠外是否接電阻;把檢知到是否有電阻之狀態閂住;經過設定檢知時間後,關閉檢知電路;回復原電路功能及關閉振盪器;時脈產生器,產生各種控制時脈;掃描選擇器,交錯選擇到行輸入\輸出埠和列輸入\輸出埠;行輸入\輸出埠及列輸入\輸出埠,在設定檢知時間內,檢知埠外是否外接電阻,經過設定檢知時間後關閉檢知電路;行閂及列閂,在設定檢知時間內沒有動作,經過設定檢知時間後,負責閂住按鍵後,該鍵所對應到之行及列;行埠外檢知閂及列埠外檢知閂,在設定檢知時間內負責閂住埠外是否為接電阻狀態,經過設定檢知後,該行及列埠外檢知閂沒有動作,閂住資料保持不變。引證㈠為可控制附加功能選擇電路,在設定檢知時間內,把原電路功能關閉,用以偵測埠外有無接地電阻,檢知埠外狀況,在利用上不增加輸入埠端,僅在電路板適當位置外加接地電阻,以選擇不同功能,與本案多狀態輸入檢知埠可完成偵測所有輸入狀態(即高電位、低電位、浮接、高電位變化到低電位以及由低電位變化到高電位等狀態)之構成功能不同,引證㈠未揭露本案構成特徵,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㈢為本案前異議案之證據,該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確定在案,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證㈢不得據以再為舉發。至無技術內容揭露之引證㈡及原告依據引證㈢自行分析比對之引證㈣均不具證據力。引證㈤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TheCMOSInverter實例3.5-2所示調整反相器(inverter)及V及V技術算式,引證㈥第二一四頁概要(Summary)欄所示有關主從正反器(master-slaveFLIP-FLOP)於時脈(CK)之負向邊緣(negative-going(trailing)edge)或正向邊緣(Positive-going(leading)edge)改變輸出Q之技術,均未揭露相同於本案多狀態輸入檢知埠之構成特徵,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㈦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於本案申請前已公開揭露,且與本案多狀態輸入檢知埠之構成特徵不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本案說明書及圖式因有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已予更正,無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已臻明確。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體架構形成對應關係,非但熟習此技術人士無法依該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技術內容實施其所欲之檢知五種輸入狀態之「多狀態輸入檢知埠」標的,而且該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已為引證(一)所揭露,毫無新穎性可言;引證(二)、(三)、(四)之結合非但用以舉證本案不具新穎性,亦用以舉證本案不具進步性,故其舉證事實及證據皆不同於先前異議案者,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將檢知器功能誤載為特徵,而將習知之檢知構造與檢知狀態,即其說明書第1頁第1至4行所述之「外在狀態檢知器,可檢知埠狀態為高電位及低電位,亦涵蓋在其專利範圍,實務上極易滋生疑義,衍生訟端」,本案未依法記載其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等語。經查:㈠本案創作說明已有描述其方塊圖之元件連接關係,而原告雖主張本案未就所主張可完成偵測所有輸入狀態之特點界定實施必要之技術內容等語,惟申請專利範圍僅需描述元件及其連接關係,至是否可據以實施則應參酌創作說明所揭示技術內容而定。本案創作特徵係在連接關係,引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本案元件連接關係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案與引證㈠構成功能差異頗大,引證㈠並未揭露本案構成特徵,不能因有時脈產生器或掃瞄器等名詞即認為習知技術。㈡、原告主張結合引證㈡、㈢、㈣用以證明本案申請前已有HM91650A產品公開銷售,已揭露本案技術等語。惟原告於本案公告期間,曾以本案之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發生、販售、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檢具發行之型號HM91510A/B型產品規格書、型號HM91650A/B產品規格書及其以型號HM91510A產品賣給傳邦電子工業公司之零件承認書等證據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再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㈡O四O二O字第一O九一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該案再訴願程序中提出之補強證據發售HM91650(即引證二)積體電路之發票,及台灣大學(以下簡稱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對HM91650積體電路所做之分析報告,足以證明其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在本案申請前即已公開販賣銷售,以及該產品之輸入檢知的確可以達成本案之所謂五種狀態檢知之構造和功能相同等語。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以「前列發票及台灣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做之分析報告,固係為補充並加強同一基礎事實之原引證二證據之證明力,屬補強證據,難以獨立之新證據觀之,再訴願決定認係新證據未予審理雖有欠洽,惟據被告答辯意旨指出:上開分析報告固認為HM91650A的電路動作原理與本案相同,但亦認本案構成電路中之狀態處理器用了五個暫存器,與HM91650A中狀態處理器用了三個狀態暫存器有差異性存在,是以兩者電路構成上之差異,在達成功效上自必有所不同,又據該分析報告指出HM91650A真正只使用可檢知輸入端MODEIN為高電位、低電位、浮接及高電位轉換為低電位等四項,若要判別輸入端MODEIN由低電位變化到高電位亦可,此種以本案暫准公告之公開技術,而推衍謂HM91650A亦可達成本案之功能,本案為等效運用之判斷,實有可議之處,是以本案與HM91650A電路構成及達成功效有所差異不同之情況下,本案仍符新型專利要件等語在案,原告對之既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從而此等補強證據仍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認應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為由,駁回原告該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之訴確定在案。引證㈡僅為證明HM91650A產品公開在先,並無具體技術內容之揭露,而引證㈢原告於前開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提出主張欲證明本案在申請日前即已有相同之產品販售在先,該事件經被告審查不不成立確定在案,其於該事件再訴願程序中提出之補強證據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分析報告等,原告復據之為相同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而引證㈣係依據引證㈢、自行分析比對之報告,尚不得據之謂本案技術構成在申請日前已先公開。原告檢附台大工學院電機系IC設計實驗室之分析報告,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㈢、引證㈤、㈥係常用參考資料,可組合出無限多種電路,其組合出電路倘在空間形態係屬創新,即可申請專利。
引證㈤、㈥並未揭露本案多狀態輸入檢知埠之構造特徵,自不足以否定本案專利性。引證㈦電路尚不完整,不具實用性,自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㈣、本案說明書及圖式因有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已予更正,無「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情事,亦無不一致情形。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六)工研通審字第○一一○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工研通審字第○○一七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核與原處分之理由相同,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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