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 簡錫煌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賠償時,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正本,未附具者,應定期命補正,亦為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兄簡錫煌於戒嚴時期之民國四十一年左右,因叛亂案件,未經審判,即遭擊斃,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原決定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提出戶籍謄本,釋明簡錫煌未婚,並無子嗣,父母亦已雙亡,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尚有 簡來足簡美智趙銀池 三人等情。依其上開釋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覆議人之賠償聲請,其效力即應及於簡來足、簡美智及趙銀池三人,原決定未併列簡來足等三人為賠償聲請人,於法已有未合。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例,已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例第六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擴充至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覊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並明示凡有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自該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賠償。依該解釋例所示,得請求賠償者,並不限於獲有無罪判決之人。本件聲請覆議人聲請賠償意旨雖稱:「聲請人之兄簡錫煌於戒嚴期間,因涉叛亂案,未經審判即遭擊斃。」云云,如果無訛,則簡錫煌雖未經審判,即遭擊斃,但其在遭擊斃前,是否曾受覊押,事實尚欠明瞭,卷內亦無資料可考,乃原決定機關未定期命聲請覆議人及簡來足等三人補正,提出相關資料,逕以依聲請覆議人聲請意旨觀之,其兄並未獲有無罪確定判決,聲請覆議人亦未附具任何無罪判決之正本云云,率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亦有未當。聲請覆議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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