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7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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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限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或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漏未規定之情形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伊於民國三十九年被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勾結軍眷、行動詭異,誣構送辦羈押一百六十一日。嗣因罪證不足,予以釋放。嗣至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再被 彭孟緝 指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送管訓計一千六百零七日。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惟查聲請覆議人所稱三十九年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誣控,失去自由一百六十一日部分,依卷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載年月日)覆函稱,聲請覆議人係因涉犯詐欺罪嫌,經嘉義市警察局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逮捕,嗣經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嘉義地檢署),於四十年六月間偵查終結認不構成詐欺罪名,處分不起訴云云。經原決定機關分函嘉義市警察局及嘉義地檢署,據覆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或查無犯罪前科紀錄可稽。此外聲請覆議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戒嚴時期曾因內亂、外患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況如前述,聲請覆議人既早於四十年間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聲請賠償,亦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二年期限,自不得請求賠償。至聲請覆議人於六十三年九月七日至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被送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係因流氓案件而交付管訓,有該隊結訓離隊報告單可憑,此既非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受法院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之案件,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因受內亂、外患罪之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得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依法均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謂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