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按拘捕時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雖檢察官至翌日始為訊問並諭知羈押,羈押日數仍自拘捕時起算),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按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午前即已釋放,羈押日數應計算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共計二百十二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賠償聲請人無罪確定,乃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則以賠償聲請人所述事實,業經調閱相關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乃以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乃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酌情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六十三萬六千元。惟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卷查,本件刑案扣押之安非他命二七‧一五公克,係在賠償聲請人租屋之房間內查獲,賠償聲請人雖稱曾將房間鑰匙交給同案被告 張明華 (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其每隔二天便回該租住所,並時常以電話保持聯絡,已為其於警訊時所自承,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迭再供承,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在其租處搜獲,警方臨檢時因心虛害怕始奪門而逃等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警訊及偵訊筆錄附於偵卷可稽。則檢察官綜合上開情狀,認其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且該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其受羈押,自係由於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說明,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失察遽准賠償,難謂適法。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 花滿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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