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竹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茲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妨害秩序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銘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毀損部分補充:傷害、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 許文燊 撤回告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及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印辰 、 楊定宇 ,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非巨大,且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對妨害秩序罪名之刑度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事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黃印辰等人在公共場所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告黃印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定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銘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2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3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4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5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6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