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湯智傑
被 告 廖晨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約定於98年10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4%計
算。被告於95年12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80期清償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仍未依協商條件還款,應回復依各
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復於96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
訂變更借據契約書,將信用貸款金額變更為223,129元,授
信期間變更為96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授信期間
利率變更為0%,除變更部分外,其餘條件仍為有效,詎被告
僅繳1期,尚欠本金220,129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
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回復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暨變更借款契約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