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柏熏具保人蔡中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中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具保人蔡中豪因受刑人賴柏熏傷害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50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受刑人賴柏熏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
元,由具保人蔡中豪於民國112年3月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受刑人業經釋放乙情,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5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具保人亦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受刑人113年5月23日、6月14日刑事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受刑人已逃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至受刑人雖於具保人具保後之112年8月25日因「另案」羈押、112年9月27日出所,惟因與「本案」無涉,斯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不因而免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