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佑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佑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佑宇(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因金錢糾紛而傷害告訴人王星驊,案發後未向告訴人賠償或道歉,難認有悔過之意,又其僅因主張財產權而捨正當法律程序,所為難認可取,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過於寬宥,難有懲儆之效,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較重之有期徒刑刑度或併科適額之罰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一時情緒激動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另衡以被告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和解,經原審定期調解亦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因金錢糾紛而傷害告訴人身體乙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自不足作為加重本件刑度之事由;又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致被告無從洽談和解事宜,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57、73、75、77頁),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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