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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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74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信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偵字第1014號、聲觀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簡信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月10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之和平公園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6時48分許,被告欲自臺北松山機場搭乘華信航空00-000號班機前往臺東豐年機場,在臺北松山機場通關受檢時,為警在其所穿右鞋內查獲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1包(毛重1.832公克),復經警於同(12)日上午8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尿中確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9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A0000000)在卷可稽。又徵之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綦詳,此乃原審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綜上,被告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9年10月7日某時),未逾上開函釋所載一般最大可檢出時限(即施用後7日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足堪認定。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大麻之時間、地點為「109年10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大麻」乙節,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治療方式,雖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除此之外,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時,亦應記載其裁量採行聲請裁准觀察之依據與審酌基礎,並應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對於採行觀察勒戒或自費戒癮治療之意見。抗告人即被告簡信彥(下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大麻之犯行,惟被告前此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被告確屬初犯,應無疑義。被告曾向檢察官提出願自費完成戒癮治療,惟檢察官除未審酌聲請人係初犯,更未詢問被告對於採行觀察勒戒及自費戒癮治療之意見,捨棄對被告侵害較輕微之自費戒癮治療,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法。又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為初犯,現有正常工作,尚須扶養照顧同住之年邁雙親,倘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非但中斷被告之社會生活,並將使家人生活頓失依靠,影響被告之生活甚鉅。是於被告願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之情況下,倘採取觀察勒戒之治療方式,無異破壞被告之正常生活,是兩相權衡下,採戒癮治療之方式乃百利而無一害,非但得使被告改過自新,自費戒癮治療亦可減少耗費國家資源,又可避免破壞被告正常生活,復可阻止被告於勒戒處所內結識其他施用毒品者,減少沾染施毒惡習,綜上,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孰優孰劣,昭然若揭,檢察官捨利而逐不利,實難認其聲請及原裁定適法。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顯有不當,被告再次乞求本院,其願自費戒癮治療,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一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UL/202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上情抗告,惟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倘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從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無須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亦不具備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是以,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衡情尚無不當,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形。至被告之家庭、工作狀況為何,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被告前揭抗告意旨,容非可採。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泛以檢察官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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