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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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龍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行竊時間補充更正為「110年6月17日22時57分許起至翌(18)日0時12分許」,第3行補充為「接續3次徒手竊取 李廷延 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取告訴人李廷延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3罪)、6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4日,並於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警卷第26頁),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瓦斯調節器4個、瓦斯鋼絲軟管3條,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46號被告蔡龍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17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
1由李廷延所經營之便當店外,徒手竊取李廷延所有之瓦斯調節器4個及瓦斯鋼絲軟管3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並將瓦斯鋼絲軟管3條攜至高雄市○○區○○路「 宏鑫 廢棄物回收公司」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7元花用殆盡。嗣經李廷延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蔡龍安住處扣得上開瓦斯調節器4個、在宏鑫廢棄物回收公司扣得瓦斯鋼絲軟管3條(均已發還李廷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廷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廷延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宏鑫資源回收場」員工 謝宗達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8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