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袋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敏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3罪)、5月、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9號、第17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3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先前假釋遭撤銷之強盜案件殘刑有期徒刑2年2日(下稱乙案)接續執行且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出監時,其所受乙案之徒刑業於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乙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爾竊取他人之零錢袋,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件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返還其所竊得之財物,亦未賠償分文,實不容予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零錢袋1個(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鑰匙1串,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07號被告蔡敏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與文賢南路口旁,徒手竊取 陳俞汎 所有、放置在其擺設攤販上之零錢袋1個(內含有鑰匙1串與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陳俞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俞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俞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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