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陳政忠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旅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翌(2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附卷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扣案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認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前於107年8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然本次於109年10月25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顯然有誤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是以,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再者,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前揭時間、地點
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檢體編號:C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復未就此施用毒品犯行有所爭執,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首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惟抗告人於尚未完成所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堪認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前並未接受過機構內處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⑵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即應予以審核是否應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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