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字第34號

原告 張永昌

被告 黃建文

被告 曾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查詢表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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