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判決,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3年1月9日修法後,免予強制戒治,且該次觀察、勒戒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4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
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另因轉讓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2罪經更定其刑為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自上開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12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新園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翌日(即13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街○○號前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5年1月12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新園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同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復有9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清益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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