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 謝欣璋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 謝成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3月2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謝欣璋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謝成沅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7日即委任周振宇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成沅係告訴人謝欣璋之兄,
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之犯意,趁保管被害人 謝楊蓮 (於109年8月6日死亡)之存摺及印鑑之際,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2日持被害人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之國 泰世華 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分別填寫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220萬元之「取款憑證」,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被害人之印章,交付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有權提領,各將所載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父 謝進德 偵訊時證稱:伊申請國泰
世華帳戶乃用以買賣股票之用,有伊及老婆還有被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都時由伊在操作等語,其於另案警詢時證述:謝欣璋的帳戶是之前我跟謝欣璋買的,裡面的存款都是我的,我操作股票用的,我有將該帳戶存摺、印鑑交給謝成沅去提領,領出來交給我,我自己使用等語,而證人謝進德雖經診斷有失智症,然就本案詢問時,仍可針對問題回答,且另案警詢筆錄係經被告、告訴人、 謝靜垣謝靜棣 在場陪同製作,又無誘導之情形,堪認證人謝進德之證述應可採信,核與被告所辯該帳戶存摺、印章係案外人謝進德持有、保管一節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營業員 朱鳴翔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 受託 幫謝進德
操作股票已有20餘年,操作股票會用到謝進德、謝楊蓮、謝欣璋、謝成沅等人之國泰世華帳戶,都是謝進德指示伊從何帳戶內操作股票,數量、價格等細節均會明確告知,被告及告訴人不會跟伊講操作股票之事等語,其證述情節與被告供述及證人謝進德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僅係受謝進德指示前往將款項自被害人帳戶匯入其帳戶,有得謝進德之授權為之,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
⒊又系爭2筆各220萬元款項自被害人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被告
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分別於109年1月20日、2月3日、3月20日、3月25日、5月18日、5月27日、5月28日、6月19日、7月8日、7月10日有國產、漢翔、興勤、華航、台灣大等股票交割款支出、進入乙節,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益證該帳戶係 渠等 之父謝進德持有、操作股票使用,則被告所稱謝進德曾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授意被告轉匯款項進行股票買賣,洵屬有據。
㈢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下述理由聲請再議:
⒈證人謝進德於109年2月20日已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
病症暨失能診斷書內容,明確記載謝進德當時已罹患失智症之事實,且比對謝進德於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記載謝進德除有反應緩慢、迷失方向及言語重複等情,更有一直對家人喊要移位,以為家人是棋子,他在下棋之譫妄症狀。復於107年1月7日護理紀錄記載:「觀察病人會將家人當作象棋棋子,叫他們往左往右走,不然會被吃掉,家屬訴近日在家裡就是如此」。謝進德於107年2月13日門診時無法正確計算100-7之結果,無法跟隨醫師完成「THREEITEMRECALLTEST」,此情形反覆出現在同年4月10日、12日門診紀錄中,更於108年1月15日計算100-7=903,且有中度失能及小便失禁等生活無法自理之症狀,足認謝進德於107年起因罹患失智症而欠缺辨識能力,豈有可能於警詢與偵查中為正確之陳述。又謝進德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事件,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對人物的定向感不清楚,短期及長期均有明顯障礙,有記憶混淆及虛談之情形,且對於財務的理解及記憶片段、模糊,尤以銀行存款情行為何,無法正確回答,自難僅憑謝進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基礎。且謝進德自107年三度因泌尿感染導致譫妄,自我照顧、短期記憶、認知理解、問題解決能力逐漸退化,平時須由看護從旁協助照顧,自無可能於107至109年授權被告於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內領款,原處分未研求被告何以於謝進德失智後,先後2次執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領款之原因,究係被告竊取或騙取,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⒉證人朱鳴翔所證內容,謝進德固有以其本人、謝楊蓮、謝
欣璋、謝成沅等人之國泰世華帳戶進行股票交易,充其量僅能證明謝進德可能因被害人謝楊蓮、被告及聲請人委託而有權代為下單,無從佐證謝進德具有保管且得以支配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權限,尤難以謝進德有何授權被告自被害人之帳戶提領之權限及行為存在,原處分未查,亦有未洽。是本件為辨明事實,自有調取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事件卷宗參酌之必要,故請求撤銷發回續查等語。
㈣雄高分檢檢察長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⒈依聲請人聲請再議狀提出證人謝進德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精
神狀況鑑定書記載:「鑑定時間及地點: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2時及民國109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於本院高齡醫學大樓23診間」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提領上開2次款項之時間,係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2日,均在證人謝進德為前述精神鑑定之前,而鑑定時間距被告最後提款日亦有4月有餘,尚難憑上述鑑定報告而推認證人謝進德無授權被告提領本件2次之款項。
⒉又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見他字卷
第50頁、再議狀附件),雖記載謝進德當時已罹患失智症、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記載謝進德除有反應緩慢、迷失方向及言語重複等情,更有一直對家人喊要移位,以為家人是棋子,他在下棋之譫妄症狀、於107年1月7日護理紀錄記載,觀察病人會將家人當作象棋棋子,叫他們往左往右走,不然會被吃掉,家屬訴近日在家裡就是如此、107年2月13日門診時無法正確計算100-7之結果,無法跟隨醫師完成「THREEITEMRECALLTEST」,此情形反覆出現在同年4月10日、12日門診紀錄中、108年1月15日計算100-7=903,且有中度失能及小便失禁等生活無法自理之症狀(均見再議狀附件護理過程紀錄、門診病歷紀錄)。然證人即被告胞姐 謝欣靜 於另案警詢證稱:「父親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好的時候問他可以回答,不好的時候就會答非所問」等語(見他字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再觀諸證人謝進德警詢筆錄,其確可就問題回覆,且該筆錄復經被告、聲請人、謝靜垣、謝靜棣在場陪同製作,又無誘導之情形(見他字卷第143頁、第144頁警詢筆錄),是原檢察官引用證人謝進德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有何未妥之處,亦不能僅憑上開病歷資料,即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
⒊證人朱鳴翔於原偵查中,就其與證人謝進德有24年以上之
委託買賣股票等情,已經證述非常明確,且證述均係謝進德委託其操作股票,聲請人與被告不會委託等語(見他字卷第183頁、第184頁訊問筆錄),足認證人朱鳴翔之證詞應屬可採。
⒋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既經聲請人提出並檢附於
聲請再議狀內,而本件應調查之事證已明,則聲請人請求再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事件卷宗一節,即無必要。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被害人實施精神鑑定時,曾坦認自被害人之國泰世華
帳戶領款等情,辯稱係為避免繳納贈與稅,而以免稅額度逐年移轉財產云云,惟被害人之財產總額縱未將帳戶款項轉與被告,死後仍無須由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且轉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款項是否短少,有調查之必要。
㈡被害人之國泰世華帳戶縱由證人謝進德代為處理股票交易事
項,惟該帳戶內款項仍屬被害人所有,不可以謝進德為指示下單之人,即推論該帳戶為謝進德所有,且該帳戶內款項及股票所有權歸屬,有調查之必要。
㈢證人謝進德於107年1月起,先後因存有譫妄症狀及失智症情
事,而欠缺辨識能力,遑論授權被告持被害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領款,被告是否經謝進德授權而前往領款,應審酌謝進德當時精神狀況加以論斷,不能徒憑謝進德片面陳述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⒈謝進德於107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即因泌尿道感染
而罹患失智症,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出院病摘記載謝進德除有反應緩慢、迷失方向及言語重複等情況外,更有「一直對家人喊要移位,以為家人是棋子,他在下棋」之譫妄症狀,復於107年1月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過程紀錄有相類之記載:「觀察病人會將家人當作象棋棋子,叫他們往左往右走,不然會被吃掉,家屬訴近日在家裡就是如此」等語;謝進德於107年2月13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齡醫學科門診時,無法正確計算100-7之結果,無法跟隨醫師指示完成「THREEITEMRECALLTEST」(即講三樣東西,請病人念一遍後記住,醫師於一分鐘後再詢問之測試),此情形反覆出現於同年4月10日、12日之門診紀錄中,更於108年1月15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齡醫學科就診時,計算100-7=903,且有中度失能、小便失禁等生活無法字裡之情狀,均經原再議駁回處分載明在卷,足認謝進德自107年迄109年間已欠缺辨識能力,甚至連最基本之計算能力均已喪失至明。
⒉謝進德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監護宣告案件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謝員 (即謝進德)對人物定向尚存(認得孫女),對地點的定向感有困難,對時間的定向感不清楚(不知道民國幾年,回答12月、星期四、中午12點),短期及長期的記憶均有明顯障礙,有記憶混淆及虛談的情形(詢問出生年月日,可正確回答19年次,但生日回答是3月7日,謝員長子說農曆生日是3月十幾日;詢問年紀,回答是54歲、65歲;尚記得自己有2個兒子、5個女兒;可大致回答住址,但略有出入,不知道電話;現任總統是詹XX,高雄市長是許XX),基本常識判斷也明顯有異常(1小時有12分,不知道1年有幾天、過年是12月12日)。謝員對於財務的理解及記憶片段、模糊(不清楚錢存在哪一個銀行,詢問目前銀行帳戶有多少現金存款,謝員回答10萬,但實際是上千萬),可辨識100元、500元、1000元等不同單張鈔票面額,但計算金錢總額有困難(無法正確回答1張500元鈔+2張100元鈔總額;1張千元鈔+1張500元鈔,回答150元,再次澄清詢問後修正為1500元),數學能力缺損(100-7不會作答;20-3=14,97-3=132,94-3=314)」等語,足證謝進德自107年起短期及長期記憶均有明顯障礙,對於財務的理解及記憶片段、模糊,無法為正確之判斷,豈有可能授權被告持被害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領款。
⒊謝進德於109年2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而有雇用外籍看
護之必要,且於105年5月鑑定時,確認謝進德虛談之嚴重病情,堪認謝進德於109年間另案警詢時,確實因罹患失智症而得以具備與常人正常對話之外觀態樣,卻因記憶及辨識能力欠缺無法回答問題,甚至為回答問題而有捏造事實之情狀,自不能以謝進德之陳述,作為本案判斷基礎。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針對謝進德之病況,向醫院
函詢確認等相應調查,且謝進德既有記憶混淆及虛談情形,其於警詢時所述,是否由員警整理後記載,而無法呈現謝進德接受詢問時,因失智症影響而無法正常陳述之態樣及可能存有矛盾之全部陳述內容,自有調取謝進德警詢時錄音、錄影紀錄進行勘驗之必要。
六、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㈣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調查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制度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之情形。本件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範圍,既限於原偵查卷之資料,不得另行蒐集證據資料,本院對於聲請意旨所指證據調查部分,自不得加以審究。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
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以證人謝進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之國泰世華帳戶是我操作股票使用等語,其於另案警詢時亦證述:謝欣璋的帳戶存款都是我的,我操作股票使用,我有將該帳戶存摺、印鑑交給謝成沅去提領,領出來交給我,我自己使用等語,復參以證人謝進德雖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然就本案詢問時,仍可針對問題回答,且另案警詢筆錄係經被告、告訴人、謝靜垣、謝靜棣在場陪同製作,又無誘導之情形,且證人謝進德與朱鳴翔之證詞互核相符,認證人謝進德之證述應可採信,足見檢察官已就證人謝進德證詞之證據取捨及證據價值,本諸自由心證主義原則而為判斷,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有明文。退萬步言,本案縱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所述,認證人謝進德因罹患失智症等精神狀況,故證人謝進德前揭證詞不足憑信。惟查:本案依證人朱鳴翔、謝靜垣及謝欣靜之證詞,及被害人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分別於109年1月20日、2月3日、3月20日、3月25日、5月18日、5月27日、5月28日、6月19日、7月8日、7月10日有國產、漢翔、興勤、華航、台灣大等股票交割款支出、進入乙節等交易資料等事證,尚無法排除謝進德為操作股票買賣,曾交付存摺、印章與被告,授意被告代為領款之可能,則本案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則本案依現有卷內事證,因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縱未採信證人謝進德之證詞,仍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綜上,本案未有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實難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昆南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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