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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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5號聲請人 莊榮兆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表人 方子傑 相對人 林萬 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昱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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