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翁楊春 再審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再易第6號裁定,係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裁定認:「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法繳足再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1,703元,再審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100年8月5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通知已於100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存卷足參,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該案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對該案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裁定在卷可憑。而查依聲請人再審書狀之陳述,並未就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具體表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