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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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上訴人 張士鵬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8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6、4095、5106、5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士鵬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其犯侵占罪,累犯(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侵占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收受之新臺幣200萬元係臺灣寶來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伊疏通地方抗爭之報酬而非費用,其縱有挪用,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審遽認其成立犯罪,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