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上訴人 賴政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政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節,其寄藏槍、彈之時間,及所生危害等各情,認本件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而無從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犯罪時尚年輕,僅寄藏槍、彈1年,所生僅為抽象危險,應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而單純就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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