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浚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浚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沈浚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沈浚鴻與姓名年藉不詳綽號「玉米」及其他數名身分不
明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告訴人 李明智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沈浚鴻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沈浚鴻與告訴人因有嫌隙心生不滿,竟夥同綽
號「玉米」及其他數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分別拿取棍棒、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16號被告沈浚鴻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浚鴻(原名 沈奐文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李明智間互生嫌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米」及其他數名身分不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217巷內,以分持棍棒、電擊棒毆打李明智之人身,致李明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皮鈍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浚鴻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供承其當日告訴人李明智有打電話找伊輸贏,伊有過去現場且有持電擊棒,現場有人拿棍棒打告訴人,告訴人有流血,但現場發號施令的人是證人 羅鈺翔 的某不知姓名友人,伊當日有和那時不詳姓名的人同進同出等語在卷明確,核與告訴人李明智之指訴及證人 李恩羅鈺祥吳定庭樂君豪 所證情形若合相符,且告訴人確遭被告夥同多人持有棍棒等物傷害乙情,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光碟1片、本署勘查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存卷可按,且告訴人因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正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與「玉米」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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