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甲○○
陳輝博 右抗告人等因受判決人乙○○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駁回其等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陳輝博並非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案件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限,其等為受判決人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且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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