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惟抗告人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國小旁,由案外人 周基銘 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二顆並無故寄藏之,於同年八月六日下午,因周基銘携帶上開槍、彈○○○鎮○○路、和平路口為警臨檢查獲,此部分屬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採證違法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因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前開確定判決係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所指伊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由周基銘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節,核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查原確定判決亦無抗告人所指之採證違法或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足認有符合正當再審事由之情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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