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車禍發生時,適有警員在對面執行路檢,故於當時即知上訴人為肇事者,業據警員 洪順益 到庭證述明確,自不能認係自首;另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勘驗現場,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己見,稱其應屬自首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