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四號A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寄送之裁決書,內載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點十四分左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四七公里處(即岡山收費站)時,因經警攔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八毫克,業已超過標準值,而遭舉發等情,然因抗告人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故對於移送機關逕予裁決,尚難甘服,乃提起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其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則另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駕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攔檢,並由該分隊警員 任國強 、 黃榮富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當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八毫克,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本違規事件之警員任國強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日我在收費站執行勤務,發現異議人駕車進入收費站時眼神奇怪且滿臉通紅,我即攔車盤查,我與黃警員同時處理本案,異議人下車全身酒味,當場經酒測器酒測結果為○.六八,並提示給異議人看,並要求異議人簽名,但異議人拒絕,認為為何會如此高:::在測試酒精濃度時異議人說話不清,在分隊時曾要求重測,但當時已經測過,並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沒有同意他的要求,之後我們即移送分局:::」等語(原審卷十七、十八頁),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七之一頁)。又抗告人甲○○因右揭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檢測抗告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九六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抗告人上訴後復經該地方法院第二審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述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抗告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
(二)其次,抗告人甲○○經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後,而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章,業據舉發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內記載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一紙存卷可佐(原審卷八頁),據此並參照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該舉發通知單依法業已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故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三)再者,前開舉發通知單既已視為合法送達,則抗告人甲○○如不服舉發事實,本應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相關規定,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然抗告人遭舉發後,並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則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移送書載明可考,基此並參照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移送機關嗣後依法逕行裁決,應係合法且適當。抗告人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仍駕駛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五萬七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一年),並無不合。原審據此認本件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據卷附舉發通知書就「保險證」乙欄勾選「逾期」,惟抗告人甲○○之保險證所載保險期間,係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保險並未逾期,當時實施攔檢之警員黃榮富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八號乙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他提供的保險證是逾期」等語以觀,顯見當時接受酒測臨檢之人應非抗告人,而係另有他人。㈡同上卷附警方測試觀察記錄固記載「一時二十七分,任國強,於一時十四分在三四七.八(公里)一部八J—六三六九自小客車因行車不穩測得0.六八毫克,甲○○」,惟依抗告人係於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處遭警方攔檢,標示「公里數」為三四六.八公里,二地相隔達一公里之遙,足見該測試觀察記錄所載已與事實不符;而依警方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內載違規地點則為三四七公里處,亦與前述測試觀察記錄不符,更足認本件警方作業上確有諸多疏誤,違反人民信賴原則,不足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云云。惟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於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處遭警方攔檢,並經證人任國強證述抗告人確有接受酒測等語,抗告人以保險證勾選逾期為由認係另有他人接受酒測臨檢,自無可採。而依卷附舉發違反道交通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違反道交通路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均載為:「三四七公里(岡山收費站)」,依其客觀文義研判,一般大眾當能認定違規地點係指岡山收費站,被告亦不否認係於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處遭警攔檢,尚無記錄有何不合之處,至抗告人所述測試觀察記錄記載,縱有誤載,亦不影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此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述第二審判決審認無誤(參看該判決理由欄㈢記載),抗告人所指,均無可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