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О三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龍餐廳」平台船(乘龍一號),因紅毛港事件,遭警方扣押,而警方扣押之理由為被告要將前開平台船拖往高雄港主航道炸船封港,而將前開平台船予以扣押,然查,前開平台船係因未經核准進入小港漁港第十船渠停泊,遭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聲請人聲請訴願後遭行政院農委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駁回,因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欲將前開平台船脫離第十船渠,以免繼續受罰,為因適逢紅毛港事件,為警方誤會被告動機不良,而予查扣,並於船上搜索,但並未發現任何爆裂物,足認是一場誤會,目前前開平台船有買主有意購買,且現為颱風季節,如前開平台船未予注意照料恐有危險,爰依法聲請將前開平台船先行發還,由被告售予他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被訴為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遷村促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不滿政府對於紅毛港遷村一案遲未處理,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在其所有停泊於高雄市小港渡船站碼頭之「龍餐廳」平台船(之前已因失火,失去動力)上,懸掛書寫「炸船封港」之大型標示看板,並自同月十一、二日起,以宣傳車在高雄市小港區紅○○○區○街道穿梭廣播,揚言要將「龍餐廳」平台船炸沉在航道上,以阻礙高雄港商船之進出,而以此方法,恐嚇高雄港務局及高雄市政府,致生危害於高雄港商船之航行安全。甲○○隨即於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指使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陳樹池 、 林俊良 駕駛「旭東九號」工作船,將上開懸掛有「炸船封港」大型標示看板之「龍餐廳」平台船,拖行至高雄港二港口主航道上,因港內各航行船隻均恐懼真會炸船封港,而不敢航行,甲○○、陳樹池、林俊良即以此方法,致生高雄港水路航行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在高雄港二港口主航道上,將陳樹池、林俊良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旭東九號」工作船及「龍餐廳」平台船各一艘等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審理在案。且經原審調查後,被告當日確有發動群眾抗爭,並揚言炸船封港,而有僱請同案被告陳樹池及林俊良二人駕駛「旭東九號」工作船拖「龍餐廳」平台船欲駛入航道內,並為警攔下,是聲請人所述誤會云云,顯不足採信,且本案尚調查中,是扣案之「龍餐廳」平台船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系爭平台船在經警方攔下後,警方並有上船搜索之過程,然警方並未發現有任何爆裂物,或任何可資破壞船身之違禁品,更足證抗告人並無炸船之意圖。經查,系爭平台船之價值達上千萬之鉅,抗告人實無可能以如此高價值之物做為抗爭之工具,而將上千萬之物沉於大海。是故,系爭平台船並非供抗告人犯罪之物,自無扣押之必要。又平台船所在之高雄港,現正值颱風季節,若無人照料,反有致生危險之可能;且現今正有買主願意購買係爭平台船是故,若不能儘速完成交付之手續,該平台船之價值將逐日下降,而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原裁定未為詳查,即為駁回之裁定,尚有未洽等語,惟查抗告人確有於右述時地發動群眾抗爭,並揚言炸船封港,且已僱請同案被告陳樹池、林俊良二人駕駛「旭東九號」工作船拖「龍餐廳」平台船欲駛入航道內,後為警攔下,始未得逞,其有不法炸船封港之犯意,至為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審認扣案之「龍餐廳」平台船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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