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家維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橫路口欲右轉中山橫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溫○如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溫○如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詎鄭家維肇事後,明知溫○如已受傷,仍未報警處理,亦未對溫○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路段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通知鄭家維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家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5、43頁);並經證人溫○如、魏○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12、17至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意旨認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量刑適當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害人於事故後,受有左手、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曾暫停車輛觀察被害人傷勢後,方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證人魏○人指述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復審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偵卷第14、19頁;本院卷第4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及增加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狀;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盈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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