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聲請人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背面分別註記「本本票為材料定金,保證貨到工地暨失效應償退還乙方」、「本本票為承攬定金,保證貨到工地暨失效應償退還乙方」,該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則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當屬無效。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0年5月27日3,870,720元111年7月30日757458002110年5月27日967,680元111年7月30日757459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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