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 張嬌鶯 之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