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3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臺北青田郵局第75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正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為證。相對人固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然其受聲請人催告後,迄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單位查明,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所提存之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