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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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受僱於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之承包商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擔任安全衛生工程師,負責在臺灣高鐵公司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高鐵車站工地(下稱高鐵工地),駕車來回巡視工地確保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合於規定,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乙○○於民國93年8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鐵工地便道由北往南行駛,巡視工地後準備返回工務所,行經高鐵218R+495樑柱處之交岔路口時,已看見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駕車直行,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乙○○上開車輛右後車身,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額葉外傷性出血、頭皮枕部挫傷、水腦症、失智、生活功能退化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
⒈己○○警員於本件案發報案後約1小時至現場處理,
負責製作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下稱現場草圖,本院審卷二第139頁),被告曾向己○○警員表示案發當時是要從工地返回工務所,現場車輛均未曾移動。
⒉己○○警員到達現場時,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停
放在南北向之柏油路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通過柏油路,停放在東西向之農路上,相關位置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400008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標示之自小客車、機車位置。柏油路面約6、7公尺寬,農路有車行軌跡之部分約3、4公尺,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仍在一般車行軌跡內,車頭未偏向,自小客車車行軌跡無左偏或右偏之情形。
⒊己○○警員係以218R+495樑柱為基準點(警卷第15
頁上方照片所標示218R+495之樑柱)由北向南拉一直線,分別測量機車及自小客車輪胎輪軸到該直線之距離,機車前輪距離該直線4.37公尺,後輪距離5.28公尺,自小客車右前輪距離該直線5.9公尺,右後輪則距離5.85公尺。現場機車及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與己○○警員繪製之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相符合。
㈡證人即承隆公司臺灣高鐵虎尾車站工地專案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明:
⒈承隆公司為臺灣高鐵公司之承包商,負責承造高鐵高
架橋上之軌道鋪設工作,施工地點是在高架橋上。臺灣高鐵218R+495樑柱是在虎尾車站工地範圍內,工地在放假天會管制進出,但工區施工人員可憑識別證進入。
⒉承隆公司在該工地之施工地點位於本院審卷二第166
頁工地現場圖上標示「高鐵高架路線」處,工區長達
3公里,工區下方設有4個爬梯。整個高鐵工地出入口有2個,但工地人員通常由工地現場圖上標示「人員車輛出入大門」之出入口進出。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承隆公司擔任安全衛生工程師,負
責軌道工程之安全衛生查核工作,避免發生工地事故,其所要查核之範圍包含整個3公里的軌道,被告是從工務所到高架橋下,再從爬梯到高架橋上做查核工作。高架橋第1個爬梯距離工務所約200公尺,第2個爬梯距離工務所約1公里,第3個爬梯距離約2公里,第4個爬梯距離約2.5公里,從第1個爬梯到第
2個爬梯需要開車。⒋承隆公司配有公務車從工務所載運工程師到各個爬梯
之間,但有時公務車不夠時,會由工程師駕駛私人之自小客車在工地裡往來巡查。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
⒈被害人於93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在財團法人天主
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住院,後來因主治醫師出國1星期,醫師助理遂於8月25日讓被害人出院。
當時被害人對問話雖有反應,但不太會回話,住院期間每天可以出來走動約半小時。
⒉被害人於93年8月26日因肚子漲大、無法小便,送至
慈愛綜合醫院(下稱慈愛醫院)住院。在若瑟醫院時,醫師即已告知被害人有尿道發炎之問題。
⒊被害人於93年9月14日從慈愛醫院出院後,講話仍不
清楚,有時可以知道說話之對象,但是有時不知道,沒有辦法與人交談,別人問他時,都無法回答。
⒋94年4月29日時,被害人情況變的很嚴重,無法照顧,所以又送至慈愛醫院就醫。
⒌被害人目前送至療養院照護,現已無法行走,眼睛無法看到,大小便亦無法控制。
⒍被害人於案發前在寺廟當爐主,身體不錯,精神狀況很好,大概隔幾天就會騎機車去寺廟聊天。
㈣鑑定證人即慈愛醫院新陳代謝科醫師 高美燈 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明:
⒈被害人於93年12月29日因血糖過高送至慈愛醫院急診
。丁○○○○於93年12月30日診斷時,被害人呈現嗜睡之情況。
⒉本院於94年間囑託鑑定時,丁○○○○曾再度為被害
人診斷,被害人裝有導尿管,在丁○○○○問話時,被害人會看著問話者,並發出「喔...喔...」等聲音,但講話並不清楚,不能準確回答問題,只是呆呆的看著丁○○○○,故鑑定證人丁○○○○於主治醫師回復單上記載「被害人於94年6月24日至新陳代謝科門診追蹤,檢查結果神智清楚」等字樣。但被害人精神方面是否有問題,能否做出明確之判斷,應由腦神經專家判斷。
⒊一般沒有糖尿病之人車禍後,即使內分泌升高,血糖
值也不可能到達七百多,故被害人可能之前就罹患糖尿病,車禍發生後可能因細菌感染,導致其血糖值飆高。被害人於93年8月26日至慈愛醫院住院時,糖化血色素為6.6,一般正常值不會超過6.4,被害人當時應該就有輕微糖尿病。
㈤鑑定證人即慈愛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庚○○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鑑定。證明:
⒈被害人於9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頭部受傷出
血至慈愛醫院接受庚○○醫師治療,當時做腦部檢查時,有顱內出血之情形,但因不足以影響生命,故僅以藥物治療,未進行手術。
⒉被害人於94年4月29日再度因水腦症至慈愛醫院住院
,於94年5月3日進行手術。94年4月29日住院時,被害人頭部無新外傷。頭部外傷、頭部長瘤或腦髓通路不良是引起水腦症之因素,但被害人無頭部長瘤或腦髓通路不良之現象,故被害人於94年4月29日診斷出水腦症,應係其於93年8月間之頭部外傷造成,縱使距離受傷期間已長達近9個月,但因被害人之前曾有頭部外傷腦出血之情況,依醫學文獻上之記載,水腦症發生之原因,約有80%以上是頭部外傷腦出血導致。此外,被害人是撞到後腦致兩側前額葉受傷,其受傷位置與水腦症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⒊被害人頭部是後腦受傷,但因壓力傳導致前額葉受傷
,醫學上稱為「腦部前葉症候群」,前額葉是有關思考、禮儀及謀略作用,病患受傷後,心智狀態會受損,不會思考,人際關係也不像一般人那麼好,對禮節不在乎,如大小便不知道要去廁所,記憶力也會受損,就是所謂的失智現象。被害人頭部受傷導致其心智受損,致使其無法按時吃藥、打針,控制血糖,因而導致血糖升高,糖尿病更加嚴重,使其腦部失智之症狀惡化。
⒋被害人於93年9月17日接受庚○○醫師診斷時,可以
感受外界事務,但無法準確判斷,反應不足,對於部分問題如兒子姓名、日期及目前所在地等,無法回答。93年9月14日出院當天,昏迷指數是14分,會講話,但是很混亂,意識不是很清楚,不足以自己處理事務,但因其心跳、血壓、體溫等穩定,腦部在短期內不會變化,不需要在醫院治療,可以回家照顧,才讓被害人出院,而非因其有辨識能力,對外界事務有完全之理解、判斷及控制能力。
⒌94年4月29日被害人入院時,昏迷指數為8分,反應
變遲鈍,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被害人有水腦症,因而使其昏迷指數降低;被害人失智症狀惡化,主要是因為水腦症之因素,血糖控制不良也有關;當時診察時,被害人的反應、講話更少,知道講話之對象是個人,但不知道對方是誰,眼神渙散、不理人,會回應問話,但不清楚是否真正瞭解問話之內容。失智現象
9成以上都是漸進式的,慢慢加重。⒍94年6月24日庚○○醫師診察時,被害人幾已喪失對
外界事務之判斷、理解及控制能力,只能給與促進腦部修復之藥物,但治療效果不明顯,無法以藥物治療,亦無治癒之可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
代理人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與車輛照片13張。證明:案發當時道路、自小客車及機車之相關位置。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現場草
圖。證明:己○○警員於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繪製現場草圖,再交由 陳源享 警員依現場草圖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
㈧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8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23號函文各1份。證明: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高鐵橋下便道,按其行向為左方車,被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被害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㈨若瑟醫院93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及93年4月7日若瑟秘字第0406號函文各1份。證明:
⒈被害人於93年8月15日18時15分因兩側額葉外傷性出
血、頭皮枕部挫傷而至若瑟醫院急診,當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1分,診斷為頭部外傷造成之腦出血。⒉被害人於93年8月19日病情穩定轉至普通病房,昏迷指數達14至15分,於同年月25日出院。
⒊慈愛醫院診斷被害人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腫與本件車禍有關。
㈩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93年11月1日診
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於93年11月1日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至草屯療養院看診,有生活社會功能退化等症狀,需他人協助生活照顧。
慈愛醫院93年8月28日、93年9月17日、93年12月30日
、94年1月8日及94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與慈愛醫院94年6月24日慈愛醫醫字第0940000162號鑑定報告各1份。證明:
⒈被害人於93年8月26日因頭部外傷合併兩側性腦出血
至慈愛醫院就醫,於93年9月14日出院,呈現部分失智現象。
⒉被害人於93年12月29日復因高血糖性、高滲透性、非
酮酸性昏迷、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泌尿道感染及肺部感染等症狀至慈愛醫院就醫,住院治療至94年1月8日出院。被害人之高血糖性、高滲透性、非酮酸性昏迷可能是因自行血糖控制不當所致,與車禍外傷有間接關連,因為被害人可能因細菌感染使血糖升高。
⒊被害人於94年4月29日因水腦症、失智症、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至慈愛醫院就醫,並於94年5月3日進行腦室胸腔引流手術,於94年5月10日出院。
⒋被害人之失智現象與其頭部受傷、腦出血有直接相關,且無法以藥物治療,亦無治癒之可能。
被告於94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及94年2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
⒈被告於93年8月15日17時40分在虎尾鎮墾地里高鐵車
站工地,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案發前被告由高鐵工地出發要返回工務所。
⒉被告係於高鐵高架橋面下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被害人則是行駛於產業道路,被告於交岔路口暫停看左右來車,在距離被害人約30至40公尺處即已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但至事故發生前,被告均未採取反應措施。
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車輪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駕駛9W-4765號自小客車至高鐵
工地,行駛至便道及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有先減速看左右來車,於交岔路口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前來,距離約30至40公尺,被告當時行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被害人之行車時速亦為20至30公里。
⒉被告曾於案發前1個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鐵工地
現場,案發當日駕駛該車是要巡視工地,但尚未正式上班,之前是在臺南工地工作,後來才被調任到高鐵工地。
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㈠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⒈由證人己○○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
圖、照片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與高鐵高架橋平行之便道,被害人則騎乘機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與高鐵高架橋垂直之產業道路,故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左方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右方車。
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已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右方駛來,即應暫停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雖正進行工事,然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猶駕車前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⑴己○○警員在製作現場草
圖時,未標明散落物、刮地痕等痕跡,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否正確,實有疑問。⑵依被告車輛及被害人機車受損位置判斷,係被害人之機車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自小客車早已通過道路中心點,自難期待其有注意之可能性。此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定有明文。援用同一法理,被告雖為左方車,但如左方車已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右方車應讓左方車先行。惟查: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其至現場
目擊道路、自小客車及機車行進方向及停放位置,與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內容相符,並於警卷第15頁上方之照片標明自小客車及機車停放位置,核與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且證人己○○係以218R+495高鐵樑柱為基準,測量自小客車、機車之相關位置,繪製現場草圖,其所製作之現場草圖當屬正確。再佐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凹陷,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輪及左手把處略有受損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自小客車於事故後停放於機車東南方(即左前方),應與現場狀況相符,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不足採信。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僅規範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就左方車已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訂立例外規定,免除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30公尺處有發現對方往我這邊過來,對方前車輪撞到我車輛右後車門處,對方人車倒地,沒有移動現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到交岔路口處時有減速慢行,當時看到被害人騎機車過來,距離約有30至40公尺,我的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被害人車速也差不多為20至30公里。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即倒地,故機車倒地位置應為兩車撞擊之位置。以較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之車速為每秒5.5公尺(即每小時20公里),被害人之車速為每秒8.3公尺(即每小時30公里),被告在交岔路口目擊被害人車輛之位置至撞擊點距離約8.6公尺(7.95公尺+0.65公尺),則被告駕車以每秒5.5公尺之速度自交岔路口至撞擊點約需
1.56秒之時間,而被害人自30公尺外以每秒8.6公尺之速度騎乘機車至撞擊點則需3.61秒之時間,被告應早已通過撞擊點,不會遭被害人撞及右後車門。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駛至道路中心處後,被害人才騎乘機車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難信屬實。
⑶從而,被告早已注意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駛來,行車
速度僅20至30公里,亦未突然加速,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冒然前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害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然此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㈡本院認為駕車為被告之附隨業務,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正在執行業務:
⒈依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被告身為安全衛生工程師
,巡視工地環境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條件乃其主要業務。又其巡視工地之範圍甚廣,長達3公里,平常會有公務車載送工程師到各個爬梯,但如公務車不夠時,工程師會駕駛自己之車輛來回各個爬梯之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公務車支援時,我騎機車去巡視工地;案發前1個月內,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鐵工地現場。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駕車來回巡視工地安全,駕車顯與被告執行工地安全衛生檢查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為附隨主要業務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駕車於工地往返來回,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3年8月15日尚未正式上
工,當天到工地只是先去瞭解一下,非執行業務;警詢中所述是指我在上班前,依個人意願先到工地繞一圈,之後才到工務所看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臺南工地調到高鐵工地,於93年8月17日才正式上班,93年8月15日只是到工地去瞭解一下狀況,而且當天是星期日,沒有上班,被告非執行業務。證人戊○○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日為放假日,並未核准被告加班。然本院認為:
⑴被告係以駕車巡視工地安全為其業務,其雖於93年
8月17日才正式在高鐵工地上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案發前1個月即曾駕車至高鐵工地現場瞭解狀況,案發後仍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巡視工地,93年8月15日開車至案發現場是順道巡視工地。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肇事前我由高鐵工地出發,要回工務所準備下班。而被告行經之路線為高鐵高架橋下之便道,適為承隆公司承造之工地範圍。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自小客車至高鐵工地,確係執行巡視工地安全之職務。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93年8月15日當天下午
是先去工地逛逛,同年8月16日到工地作工安檢查,我8月16日之後才上工。然嗣後又改稱:93年8月17日才正式上班,8月16日只是去瞭解云云。此外,被告如確於93年8月17日才開始執行業務,何以於1個月前即駕車至高鐵工地瞭解狀況?被告如已預定於93年8月16日預先至工地瞭解現況,何以於案發當日即93年8月15日又自嘉義市住處駕車至高鐵工地現場?被告上開供述矛盾不清,難信真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準備下班」,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係處於執行業務之狀態,在工地內駕車巡視為其附隨業務,並在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辯護人及被告之上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㈢本院認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
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證人甲○○、鑑定證人高美燈及庚○○醫師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鑑定及相關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在寺廟擔任爐主,可騎乘機車至寺廟,精神狀況很好,但可能有輕微糖尿病;案發後,因後腦遭受撞擊,致其頭部外傷合併兩側性腦出血,於93年9月14日自慈愛醫院出院時,昏迷指數達14分,但已呈現部分失智現象,意識混亂,難以自己處理事務;至93年12月29日,被害人因失智使其心智受損,無法按時吃藥、打針,控制血糖,致使被害人血糖驟升及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因而到慈愛醫院住院治療,至94年1月8日出院;嗣後因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引發水腦症,昏迷指數為8分,被害人再度於94年
4月29日至慈愛醫院接受治療,並於94年5月3日進行手術,於94年5月10日出院。然被害人之失智症狀,因水腦症及血糖控制不良,更形惡化,於94年6月
24日幾已喪失對外界事務之判斷、理解及控制能力,無治癒之可能。由上足認,被害人所受之腦部創傷,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其受有重傷害,應可斷定。又該重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肇致,相當明顯,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無疑義。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93年9月14日自慈
愛醫院出院,昏迷指數已達14分,對外界事務可以理解,僅較一般人遲緩,在相隔7、8個月後,再發生水腦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實令人懷疑;再者,糖尿病血糖控制不好,也會影響失智現象,鑑定證人作證時,也都以「應該」、「可能」等字眼陳述,實難認被害人事後之失智現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然而:
⑴慈愛醫院醫師診斷被害人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腫
係因頭部外傷所造成,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有若瑟醫院之函文1紙可以佐證。被害人於93年8月26日因頭部外傷至慈愛醫院接受治療時,即呈現部分失智現象,雖可感受外界事務,但無法準確判斷,反應不足;於94年4月29日再度入院診斷罹患之水腦症,有80%以上之因素係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導致,而被害人於當日入院時,並無任何新的頭部外傷,且無頭部長瘤、腦髓通路不良之現象,業據鑑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再佐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兩側前額葉受傷之位置,應堪認定水腦症之發生,與被害人於93年8月15日所受之頭部外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害人雖分別於93年8月25日、93年9月14日及94
年5月10日自若瑟醫院及慈愛醫院出院,然被害人自若瑟醫院出院,係因主治醫師出國,無法繼續治療,才轉診至慈愛醫院;93年9月14日及94年5月10日則係因被害人心跳、血壓及體溫穩定,腦部短期內不會變化,可由家屬照顧,庚○○醫師才讓被害人出院,尚非被害人之失智症狀獲得改善或治癒。
⑷被害人雖於案發前即可能罹患糖尿病,血糖升高亦
會影響被害人失智症狀。然被害人於93年8月15日及93年8月26日分別至若瑟醫院、慈愛醫院就醫時,均未診斷被害人罹患糖尿病,有血糖過高之情形,顯見被害人縱使罹患糖尿病,症狀尚屬輕微。而被害人因頭部外傷導致之失智症狀,致其不易控制血糖,糖尿病症狀因而惡化,因此又加重其失智現象,然其失智現象之惡化,主要是水腦症導致,亦經鑑定證人庚○○具結證述詳實。故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而呈現失智,並因失智影響其血糖控制,及腦部外傷所引起之水腦症,加重失智症狀。從而,被害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產生失智症狀,達無法治癒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被害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相當條件,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肇事,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自首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又被告自首後,刑法第62條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修正前第62條規定自首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顯較被告不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任職於承隆公司擔任安全衛生工程師,負責維護工地安全,於極易發生意外之工地內駕車,本即應提高注意,小心駕車,竟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騎乘之右方車先行,致被害人受重傷,及被害人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案發時已75歲,身體恢復能力較低,亦加重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僅支付被害人新臺幣10,000元之醫藥費,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10條之1參照),該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罰金刑部分業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為30倍,自無庸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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